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0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淑芳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淑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早上
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為警查獲 林淑方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有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足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其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0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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