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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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復據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所有停放高雄縣○○鄉○○村○○路新興巷3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2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新興巷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1袋)、殘渣袋2個及吸管鏟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9公克、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殘渣袋2個、吸管鏟子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19公克、包裝重0.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述海洛因包裝袋2個、殘渣袋2個;吸管鏟子1支,均殘有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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