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再抗告人 江文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文正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8月),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曾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等3罪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4至6等3罪則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之罪應可視為
1連續行為,其犯行之實質內容對社會危害輕微,絕大部分為侵害自身健康;且所犯各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復未整體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時間態樣與犯後態度,有違內部界限,及其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等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其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刑案,亦無危害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其服刑期間已有悔意,家中復有年邁雙親,母親更病魔纏身與稚子待其扶養照顧,原裁定所定刑罰實有過重,請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