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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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徐印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印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之最高法院案號應為「10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編號⒉及⒊、編號⒍之偵查機關案號依序應為「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原裁定有所誤載,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⒎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兼衡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⒉至⒊、編號⒋至⒌)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與附表編號⒈、⒍、⒎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4月、6年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⒉至⒊、編號⒍至⒎)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罰金12萬元、15萬3千元)與附表編號⒈之宣告罰金刑(5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或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其人格特質及各罪整體犯罪關係,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