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再抗告人 羅敔菁
朱峻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羅國榮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及再抗告人羅敔菁為被繼承人 鍾惠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羅敔菁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萬8091元本息予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與朱峻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請求分割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一 鍾惠之 遺產,羅敔菁另給付
120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兩造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該訴訟結果影響本案訴訟遺產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查另案訴訟係鍾惠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該訴訟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當然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本件訴訟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訴後,經多次調解不成立,始於106年11月29日為言詞辯論,自應就兩造主要爭執迅為調查審理。又另案訴訟已於107年5月15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羅敔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訴訟之事實審業已終結,為免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並無停止之必要。臺北地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不當。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分割鍾惠之遺產,應就鍾惠之整個遺產為分割,非旨在消滅鍾惠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另案訴訟將影響本案訴訟遺產範圍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