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朝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37號、107年度偵字第28561號、第28999號、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任職之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美食街「池記雲吞麵」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同事 林裕仁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臺北富邦銀行、丁○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以及竊取 張巧櫻 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辛○○竊得上開財物後,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上開竊得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林裕仁」或「張巧櫻」名義之署押,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嗣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辛○○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商品予辛○○。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則因刷卡未過,交易失敗,方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裕仁、張巧櫻本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及丁○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經林裕仁、張巧櫻發覺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EN」日式料理餐廳辦公室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戊○○所有粉紅色皮夾1個(內無現金)、甲○○○(日本籍)所有COACH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前往同層女廁翻找皮夾內之現金,於取走COACH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後,即將兩個皮夾棄置女廁內,於準備離開之際,為戊○○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辛○○另於107年11月22日、27日於該辦公室內行竊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Le
LeLe」餐廳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有置放在吧台前之Gregory牌背包1個(內有MAC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其前曾任職之遠東SOGO百貨敦化館地下1樓「SARABETH'S」甜食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元及人民幣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案經乙○○發覺其背包遭棄置於該百貨1樓樓梯間,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裕仁、張巧櫻、丁○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甲○○○、丙○○、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偵16812卷第7至11、116至118頁,偵28561卷第9至13、51至54頁,偵28999卷第17至20、88至89頁,原審卷第31、37至38、86、92至93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均坦承在卷,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仁(偵16812卷第19至
24頁)、張巧櫻(偵16812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己○○(偵16812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臺北富那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庚○○(偵16812卷第31至34)、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偵16812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812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812卷第55頁)、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之COACH包包及Timberland女鞋照片(偵16812卷第81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偵16812卷第59至61頁,調偵2837卷第35至53頁)、COACH專櫃銷售單(偵16812卷第57頁)、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偵16812卷第35至37、63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偵16812卷第45、65頁)、丁○銀行交易明細(偵16812卷第65、73頁)、「池記」餐通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卷第至75頁)、京站百貨COACH專櫃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卷第77頁)、京站百貨TIFFANY&CO.專櫃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卷第79頁)等在卷可憑。
㈡就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偵28561卷第19
至20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61卷第29至33頁)、物品發還領據(偵28561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28561卷第43頁)附卷可稽。㈢就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偵28999卷第21至
22、25至2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99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偵28999卷第57至5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28999卷第29至55頁)、電子發票1張(偵28999卷第61頁)在卷可參。
㈣就事實四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9098卷第7至8
頁)、證人 呂姿嫻 (偵29098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偵29098卷第23至33頁)附卷可稽。
㈤據上說明,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10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部分行為雖有未遂,然單一之犯意,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
11、13之犯行,雖有持不同信用卡詐騙而未遂,然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林裕仁」及「張巧櫻」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皆分別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竊盜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如判決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刷卡時間及特
約商店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自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附表二編號11、12、13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然因障礙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甲○○○所有COACH牌皮夾1個,嗣雖為告訴人甲○○○取回,惟甲○○○並未取回其皮夾內原置放之現金300元,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尚有未洽;②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亦曾宣告緩刑後,因另犯竊盜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而撤銷緩刑;又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為本案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之後,又於107年12月、108年1月、3月間,再犯多起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法院審理中,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宣告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諭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張巧櫻、張
裕仁失竊之現金、信用卡、金融卡原係分別放置其等留置在員工休息室之皮包內,並非存放於同一皮包,則被告當係異時分自該2人皮包內,竊取其等財物,而各別侵害告訴人張巧櫻、林裕仁之財產監督權,復依被告先後自不同皮包竊取財物之客觀情狀,其主觀上亦可知悉下手竊取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就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戊○○、甲○○○失竊之皮夾、現金亦係分別放置員工休息室之個人置物櫃內,並非置放同一皮包或置物櫃中,則被告異時分自2處個人置物櫃,竊取渠等財物,而各別侵害告訴人戊○○、甲○○○之財產監督權,復依被告先後自不同置物櫃竊取財物之客觀情狀,其主觀上亦可知悉下手竊取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是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巧櫻、 張裕仁 ,以及告訴人戊○○、甲○○○財物之情形,並非同時同地為之,致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適用餘地,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認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曾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嗣遭撤銷,且其經科處之罰金、拘役刑,均經易科或繳納罰金,而未入監服刑;又被告先前之竊盜犯行,多半為在開放空間,趁人不備而下手行竊,然被告於本案及嗣後所為之竊盜犯行,明顯可見被告改以趁機闖入他人儲物間或店家、休息室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有假借謀職機會,趁機竊取財物之傾向,顯見被告竊盜之手法、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模式,均有明顯增強之趨勢;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起訴送審,於107年12月25日為原審法院無保釋放後,被告旋即於107年12月間、108年1月間又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益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乏所據,有濫用量刑裁量之嫌等語。
㈢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意旨②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進一步盜刷、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而詐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告訴人戊○○與甲○○○之皮夾、丙○○之背包和筆電、乙○○之包包,均已由上開告訴人分別領回,復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參見偵16812卷第127頁、原審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已有下述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①於106年9月16日在百貨公司廁所,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裁定撤銷。
②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7日在兩家百貨公司精品專櫃,
竊取皮夾、手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確定。
③於106年12月26日在百貨公司超市,竊取蛋糕,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
④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9日,在兩家百貨公司,竊取貨
架上之結婚娃娃、精品皮包、皮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2日、45日確定。
⑤於107年2月27日在便利商店,竊取洋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⑥於107年4月5日,分別在兩家便利商店分別竊取消臭芳香劑
、黑芝麻糕,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確定。
⑦於107年7月26日,在SOGO百貨女性員工更衣室,竊取清潔人
員置物櫃內之財物未遂;107年8月9日,在三創數為生活園區廁所儲物間,竊取清潔人員皮包,再持竊得之信用卡至該園區專櫃簽帳購買相機未遂;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50日確定。
⑧於107年5月29日,在臺北轉運站1樓女廁、男廁外,竊取行
李箱、旅行袋(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次)確定。
⑨於107年7月22日,在臺北京站百貨3樓安全梯間前,竊取皮
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⒊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為本案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
獲之後,復於107年12月、108年1月、3月間再犯下述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
①於107年7月7日中午在京站百貨地下一樓,於107年11月22日
在臺北SOGO百貨復與館「和食EN餐廳」員工休息室,於108年3月27日在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瓦城餐廳」員工休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8、923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
②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SOGO百貨復與館「和食EN餐廳」員
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泰過熱時尚泰式料理餐廳」員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瓦城餐廳」員工休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472、5860、6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③於108年1月18日在京站百貨員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19日在
京站百貨西廁廁所,於108年1月19日在京站百貨地下3樓員工休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2871、3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④於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U2電影館」員工休
息室,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⒋承上,顯見被告於上開⒉所示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並於107年11月29日本案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後,並未知所悔改、有所警惕,仍於107年12月、108年1月、3月間再犯上開⒊所示之多起竊盜案件,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有偷竊癖好,其行為之導正所需要的應是醫療上的照護而非以刑罰處置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16812卷第127頁,原審卷第56頁)為據。惟查,被告提出之遠東聯合診所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並未診斷認定被告患有偷竊癖之精神疾病。且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看身心科已經有5年了,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情緒不穩定,抗壓力低,對環境適應不良,才去看身心科;我是於106年12月間第一次犯竊盜罪,我偷東西是因為自己一時做錯事;醫生知道我狀況不好,我沒有跟醫生講我一直有竊盜的行為,我竊盜是因為我沒有錢,我賺的錢都給家人,給爸爸媽媽,我與爸爸媽媽姐姐同住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行竊之動機是因為缺錢花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竊是因有偷竊癖乙節,核屬辯護人個人的憶測之詞,並無憑據,尚難憑採。
⒌綜上說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復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警惕之心,自當執行刑罰,避免再犯,非可輕啟緩刑寬典。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數被告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被告復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之生活狀況,惟諸此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復皆已將之納入前開量刑之審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所宣告之刑期,得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亦無礙於被告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
㈦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均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共7枚及「張巧櫻」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署押,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林裕仁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及臺
北富邦銀行、丁○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竊取張巧櫻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嗣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欺取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計向臺北富邦銀行詐得5萬2,624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得4,570元、向丁○銀行詐得4萬3,450元。就竊得林裕仁、張巧櫻皮夾內現金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裕仁、張巧櫻達成調解,調解當場賠償林裕仁、張巧櫻之全部損害分別為1,600、2,300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調偵2837卷第5、9頁)在卷可憑。就被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調解當場並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全部損害4,570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調偵2837卷第7頁)附卷可稽。就被告盜刷丁○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丁○銀行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告盜刷款項計4萬3,450元之事實,業據丁○銀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87頁),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害人林裕仁、張巧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銀行部分,被告均已將竊盜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就被告盜刷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5萬2,624元之事實,有和解書乙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憑。上開和解金額既係被告詐騙所得金額,被告若依和解條件履行,即已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達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戊○○粉紅色皮夾(內無現金)、甲
○○○COACH牌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300元。就竊得皮夾部分,告訴人戊○○、甲○○○於原審陳稱:皮夾有拿回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8頁),並有物品發還領據乙紙(偵28561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竊得之上開兩個皮夾業已由告訴人戊○○、甲○○○領回。又被告嗣於原審業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戊○○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戊○○800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害人戊○○、甲○○○部分,被告均已將竊盜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吧台前之Gregor
y牌背包1個,內有MAC筆記型電腦1台。查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我的背包和筆電後來均有領回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偵28999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嗣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丙○○麟1萬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8頁)及匯款收據(本院卷第148)在卷可憑。是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已將竊盜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就事實四部分,被告乙○○所有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200元及人民幣10元。查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遭竊的包包我有領回,但裡面的錢被偷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8頁)。又被告嗣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70頁)及匯款收據(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已將竊盜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事實│主文││號│││├─┼───┼──────────────────────┤│1│事實一│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二│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三│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四│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時間│地點│金額│信用卡卡號│偽造署押│主文││號│││(新臺幣)││(簽帳單上)││├─┼──────┼──────┼─────┼─────┼─────┼──────────┤│1│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1萬1,25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2時38分│AGNES.b專櫃││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枚沒收。│├─┼──────┼──────┼─────┼─────┼─────┼──────────┤│2│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1萬1,25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2時39分│AGNES.b專櫃││丁○銀行46│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枚沒收。│├─┼──────┼──────┼─────┼─────┼─────┼──────────┤│3│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4,57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2時47分│ZARA服飾││中國信託商│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業銀行447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5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枚沒收。│├─┼──────┼──────┼─────┼─────┼─────┼──────────┤│4│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6,980元│張巧櫻所有│「張巧櫻」│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4分│ADIDAS專櫃││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巧櫻」署押壹││││││││枚沒收。│├─┼──────┼──────┼─────┼─────┼─────┼──────────┤│5│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2,464元│張巧櫻所有│「張巧櫻」│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12分│ROOTS專櫃││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巧櫻」署押壹││││││││枚沒收。│├─┼──────┼──────┼─────┼─────┼─────┼──────────┤│6│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4,40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18分│Timberland││丁○銀行46│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專櫃││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枚沒收。│├─┼──────┼──────┼─────┼─────┼─────┼──────────┤│7│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2萬7,800元│林裕仁所有│交易失敗未│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25分│COACH專櫃││中國信託商│有署押│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業銀行447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5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2萬7,80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枚沒收。│││下午3時29分│COACH專櫃││丁○銀行46│署押1枚│││││││00000000號│││├─┼──────┼──────┼─────┼─────┼─────┼──────────┤│8│107年5月18日│京站時尚廣場│5,730元│張巧櫻所有│「張巧櫻」│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51分│SWAROVSKI││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專櫃││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巧櫻」署押壹││││││││枚沒收。│├─┼──────┼──────┼─────┼─────┼─────┼──────────┤│9│107年5月18日│遠東SOGO百貨│1萬4,500元│張巧櫻所有│交易失敗未│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5時29分│復興館││臺北富邦銀│有署押│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TIFFANY&CO.││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107年5月18日│同上│同上│林裕仁所有│「林裕仁」│枚沒收。│││下午5時30分│││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行00000000││││││││05號│││├─┼──────┼──────┼─────┼─────┼─────┼──────────┤│10│107年5月18日│遠東SOGO百貨│1萬1,700元│林裕仁所有│「林裕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5時44分│復興館││臺北富邦銀│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LONGCHAMP││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專櫃││0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壹││││││││枚沒收。│├─┼──────┼──────┼─────┼─────┼─────┼──────────┤│11│107年5月18日│遠東SOGO百貨│6,476元│林裕仁所有│交易失敗未│辛○○犯詐欺取財未遂│││下午6時29分│復興館││臺北富邦銀│有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壹月,││││KNIGHTS││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BRIDGE專櫃││05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張巧櫻所有│交易失敗未││││下午6時30分│││臺北富邦銀│有署押│││││││行00000000││││││││04號││││├──────┼──────┼─────┼─────┼─────┤│││107年5月18日│同上│同上│林裕仁所有│交易失敗未││││下午6時31分│││中國信託商│有署押│││││││業銀行4477││││││││0051號││││├──────┼──────┼─────┼─────┼─────┤│││107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張巧櫻所有│交易失敗未││││下午6時38分│││臺北富邦銀│有署押│││││││行00000000││││││││04號│││├─┼──────┼──────┼─────┼─────┼─────┼──────────┤│12│107年5月18日│遠東SOGO百貨│3,000元│張巧櫻所有│交易失敗未│辛○○犯詐欺取財未遂│││下午6時32分│復興館││臺北富邦銀│有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4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5月18日│誠品書局臺北│75元│林裕仁所有│交易失敗未│辛○○犯詐欺取財未遂│││下午7時11分│車站捷運店││臺北富邦銀│有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行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5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5月18日│同上│同上│張巧櫻所有│交易失敗未││││下午7時11分│││臺北富邦銀│有署押│││││││行0000000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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