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榮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榮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鍾榮芳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及支付公庫2萬元、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表示不欲接受緩刑,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稽,亦有受刑人鍾榮芳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