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曾氏程 相對人 吳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2%,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250元【計算式:12,900+16,350=29,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民國於
109年9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5元【計算式:29,250元×22%=6,4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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