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朝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陳朝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現已搬離),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獲張 志賢 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雙方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默契後, 張志賢 遂在陳朝慶住處附近等待,陳朝慶則出門拿取毒品,俟雙方於同日(14日)23時59分至翌日(15日)凌晨零時許通話後,在基隆市○○區○○路○○○號基地台鄰近的土地公廟附近見面,陳朝慶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給張志賢,並向張志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疑陳朝慶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朝慶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朝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所使用,伊與張志賢於106年1月14日及15日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賢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於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之106年1月14日23時3分許至翌日(15日)12時26分許止,與張志賢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3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張志賢於107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6年
1月14日23時3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期間,伊與被告有3通電話連繫,通話後跟被告在○○○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土地公廟碰面,伊用2,000元向被告買1.5公克的安非他命,說法就是2,000元一個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31頁),復於原審108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叫被告幫伊拿毒品,伊等很久,被告拿到毒品後才打電話給伊,伊和被告約在○○○○路的土地公廟見面,伊向被告拿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被告1,500元還是2,000元,因為時間太久,金額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就證人張志賢上開證述之交易毒品地點不同乙節,經質之證人張志賢於原審時證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路都各有一間土地公廟,伊今天想起來應該是○○○○路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志賢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過程及情節,即106年1月14日23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期間有3通電話連繫,於翌日(15日)凌晨通話結束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志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一致。稽之證人張志賢就交易地點相關證詞雖有不一,然均證述在「土地公廟」附近,核與卷附相關譯文通話內容相符(參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輔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應認被告與證人張志賢之毒品交易地點在基隆市○○區○○路○○○號基地台鄰近的土地公廟附近。證人張志賢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等主要事實內容之證述並無歧異,自不得以其對於交付毒品地點之證述有所不同,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志賢就交易地點供詞前後矛盾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許至翌日(15日)0時50
分許期間,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顯示「①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11秒,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號;②同日23時45分37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街○巷○號;③同日23時53分05秒,基地台同上;④同日23時54分19秒,基地台同上;⑤同日23時56分17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號;⑥同日23時57分13秒,基地台同上;⑦同日23時59分40秒至翌日(15日)凌晨0時0分7秒,基地台同上;⑧翌日(15日)0時50分2秒,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前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64至168頁),此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又被告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189頁)。而被告住處與通聯①、⑧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相距僅約29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被告於通聯①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許,在○○○○路住處接獲證人張志賢之來電後,隨即出門離開住處,分別前往通聯②至⑦之基地台位置附近,俟通聯⑧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再回到○○○○路住處,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通聯②至④的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通聯⑤至⑦的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分別與通聯①、⑧的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相距5、6公里之譜,亦有Google地圖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參照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若非與證人張志賢有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證人張志賢在通聯①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來電表示「在你家門口」,被告當可直接讓證人張志賢進門即可,何需於通聯②同日23時45分許,去電向證人張志賢表示「等一下啦」,待證人張志賢詢問「還要等多久啊」,被告表示「在找啦」、「嗯,不然你先出去,你先騎出去我再拿給你」,然後在通聯⑦同日23時59分至翌日(15日)凌晨0時0分,證人張志賢表示「我在土地公廟了啊」、被告回以「我在街上啦,你十字路直直來啦」(詳細通聯內容參見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此外,被告於當日(14日)深夜出門後,在與證人張志賢於翌日(15日)凌晨見面前,期間曾去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電話中被告表示要找對方,並且前往對方的住家見面乙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至22頁)。衡情,若非被告與證人張志賢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被告何需大費周章的特意於寒冬深夜出門,耗費往返路程所需時間、油資、精力,繞路前往數公里遠之「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路○○○號」基地台附近,且途中先轉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住處與他人見面後,然後再與證人張志賢於深夜在戶外見面之可能,顯見雙方已事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對彼此見面用意已有默契,足徵證人張志賢證稱伊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待被告取得毒品後,在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認信實可取。㈣另辯護人復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對話內容,
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量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況本件係被告事先與證人張志賢達成毒品交易默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明示交易毒品對話要屬當然,是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採為證人張志賢前揭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與證人張志賢在「基隆市○○區○○路○○○號」鄰近基地台之土地公廟附近見面後,復於同日(15日)12時26分許,打電話給證人張志賢,詢問先前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有剩餘,欲向證人張志賢索取一些等情,業據證人張志賢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06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打電話給伊,詢問安非他命還有沒有剩,要伊拿一些給被告,伊跟被告說都沒有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核與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啊你有那個嗎、你有帶嗎、想說有帶,就拿一些過來」、「證人張志賢:我沒帶啦」、「被告:沒帶喔」、「證人張志賢:也剩一點點而已」、「被告:哪有可能?」、「證人張志賢:對啊」、「被告:昨天回去馬上就(剩)這樣而已?」、「證人張志賢:對啊,昨天跟我朋友啊」、「被告:呵,這樣怎麼撐得住啊」、「證人張志賢:昨天回去還剩多少?」、「被告:壹、半啊」、「證人張志賢:蛤?」、「被告:壹又一半啊、「證人張志賢:嘿,對啊,昨天…」、「被告:1.5,對啊」、「證人張志賢:昨天跟我朋友又用,用一些,昨天那2個我朋友拿走了」、「被告:是喔」等內容相符(詳細通聯內容見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益徵證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應堪採信。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為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被告與證人張志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依
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說明: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係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賢收取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而係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後更數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更甚者,被告於本案犯案之106年同一期間,除販賣毒品予張志賢外,更販賣予 許原群 等多人,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於該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法減刑後,定執行刑6年)。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犯案情節,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卻能倖邀法院之寬典,對於其他真正因生活困窘或一時失慮,偶觸刑章,且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悟者,如何能謂符合量刑衡平之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價格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賢1次,可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實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已有數月之間隔,另案之次數及態樣亦非本案所得斟酌,且被告否認犯行乃其抗辯、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尚與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則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予說明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有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1月27日16時24分許, 吳瑞琦 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後,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吳瑞琦住所內,以7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吳瑞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下稱販賣予吳瑞琦部分】。
㈡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
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轉讓供施用1次數量(1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下稱轉讓予張志賢部分】。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販賣予吳瑞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2.證人吳瑞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瑞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105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16時21分許
、16分24分許,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瑞琦通話並傳簡訊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吳瑞琦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
及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琦,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之情事。
⒉被告與證人吳瑞琦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16時21
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至17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檢察官固舉證人即購毒者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犯行。查證人吳瑞琦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11月27日16時24分許通話後,被告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被告拿重量1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伊拿750元給被告,伊馬上施用完等語(見他卷第226頁),惟證人吳瑞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的對話中「15阿,千五啦」是伊要被告幫伊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男朋友」是指安非他命,伊拿一半的錢750元給被告,被告也只給一半的量,約0.5公克,被告是拿到伊住處給伊,這次應該是有交易成功,但是伊跟被告買很多次,都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245至247頁)。稽之證人吳瑞琦於警詢證述係以750元價金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以750元價金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毒品數量乙節,存有歧異。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吳瑞琦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細繹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言及「男朋友」(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一五阿」、「一千五啦」、「一個」、「一半」等涉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談話內容,惟證人吳瑞琦業於原審108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1月27日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伊想要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當時要買3,000元,伊找被告出1,500元,被告嫌太貴,伊身上的錢不夠,後來沒有買,當天沒有交易毒品,伊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在誣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是檢察官所舉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有上開毒品數量之瑕疵外,證人吳瑞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相關通訊監聽譯文與證人吳瑞琦之證述相互利用後,亦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琦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轉讓予張志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2.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
有打電話給張志賢,約張志賢到伊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賢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施用,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之情事。
⒉被告與證人張志賢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
,分別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5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證人張志賢經警提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被告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伊,伊於106年1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租屋處房間內,被告免費請伊施用1泡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復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對話是被告找伊借錢,但伊沒有借錢給被告,當時伊是去被告○○○○路住處,跟之前一樣被告將他吸食過幾口的吸食器給伊吸食,伊確定是安非他命,因為吃起來有效果,這次沒有買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而證人張志賢於原審時先證述: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被告位於○○○○路的住處,伊同意去被告家,想去看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結果去了也沒有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經提示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後改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桌上看到吸食器,伊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被告說只剩下球(指吸食器)底那些,伊就主動拿起來試試看,吸食器不是透明的,無法看到內容物,伊吸食前無法確定裡面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由上可見,證人張志賢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於警詢時證稱轉讓數量為「1泡」、於檢察官時證稱轉讓數量為「被告吸過幾口的吸食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轉讓數量為「吸食器內被告吸食後殘留剩餘」,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則其存有瑕疵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即令採信審判外警詢所言(檢察官起訴之轉讓數量為「1泡」),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以卷附被告與證人張志賢之通聯譯文為證,然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志賢到住處見面,不及於其他,依證人張志賢證述:當天通話內容是被告約伊到被告住處,被告要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是通聯譯文與證人張志賢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至多僅足認定證人張志賢於106年1月23日凌晨有到被告住處之事實,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前揭證據尚難佐證證人張志賢證述之真實性。
⒋綜觀上開證據,證人張志賢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全憑證人張志賢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及附表三所示僅顯示邀約至被告住處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之犯行。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部分,證人吳瑞琦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述完全不同。但查,證人先後陳述不同,其原因甚多,非謂其證詞必然全無可採。原審係以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交易重量不同,而認其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不足採信。惟查,此部分交易重量問題,證人吳瑞琦於偵查中已詳細說明係因「我明天要去看守所看我女友,沒有錢,請陳朝慶先幫我一下,後來講好說我先給他一半的錢750元,但後來陳朝慶也只給我一半的量,約0.5公克」,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千五」、「一個」等語,與證人吳瑞琦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並無不符,此部分應係原審有所誤會。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志賢部分,原審係以證人張志賢就轉讓數量之陳述先後為「一泡」、「吸過幾口的吸食器」、「吸食器內被告吸食後殘留剩餘」,而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云云。惟查,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謂「一泡」即可供吸用數口,數量微小之意,此與「吸過幾口的吸食器」、「吸食器內被告吸食後殘留剩餘」等詞語,均意在指明毒品數量微小,無法秤重,且當時毒品係在球狀吸食器內,此等用語意義相同,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況且,審判中證人張志賢經檢辯交互詰問後,被告亦自行詰問證人張志賢,最後被告亦表示對於證人張志賢之證詞「沒有意見」,原審執此同一概念之不同形容,而認證人張志賢之證詞不可採,顯有誤會等語。然查:關於販賣予吳瑞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毒品數量乙節,已存有歧異不一之瑕疵,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迥異之重大矛盾,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復不足作為證人吳瑞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補強證據;關於轉讓予張志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證人張志賢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俱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瑞琦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張志賢間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監察對象:陳朝慶(監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代號A)│├──┬────────────┬─────┬───────────────┤│編號│監聽譯文│通話時間│逐字譯文【發話者/受話者】││││/基地台││├──┼────────────┼─────┼───────────────┤│①│B:喂│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A:怎樣│23:03:11│【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B:狗兄喔, 我志銘 │││││A:嗯│基地台:│張志賢:喂│││B:阿你,在你家門口│新北市○○│陳朝慶:怎樣│││A:喔│區○○○○│張志賢:喂,狗兄喔, 我志賢 ││││路0號│陳朝慶:嘿│││││張志賢:阿你,在你家門口│││││陳朝慶:喔│││││張志賢:嗯│││││陳朝慶:(似對旁人說)志賢在門│││││口了│├──┼────────────┼─────┼───────────────┤│②│B:喂│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A:等一下啦│23:45:37│【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B:阿│││││A:等一下啦│基地台:│張志賢:喂│││B:再等一下│基隆市○○│陳朝慶:等一下啦│││A:○○○區○○街0│張志賢:蛤?│││B:哇│巷0號│陳朝慶:等一下啦│││A:怎樣││張志賢:再等一下?│││B:在那一直看阿,嗯阿││陳朝慶:對啦│││A:不然你先騎出去不會,││張志賢:哇│││我再打給你││陳朝慶:怎麼了│││B:還要等多久啦││張志賢:嗯│││A:5分吧,他在找哩││陳朝慶:怎樣│││B:阿││張志賢:(語意不清)│││A:在找啦││陳朝慶:怎樣?在看喔│││B:喔││張志賢:在那一直看,對啊│││A:等一下馬上出去阿,你││陳朝慶:不然你先騎出去不會,我│││先騎出去我再拿給你││再打給你│││││張志賢:還要等多久啊│││││陳朝慶:差不多五六分鐘,五分吧│││││,他在找啦│││││張志賢:蛤?│││││陳朝慶:在找啦│││││張志賢:喔│││││陳朝慶:嗯,不然你先出去,你先│││││騎出去我再拿給你│├──┼────────────┼─────┼───────────────┤│③│(空白)│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23:53:05│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系統: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基地台:│││││基隆市○○│││○○區○○街0│││││巷0號││├──┼────────────┼─────┼───────────────┤│④│(空白)│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23:54:19│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系統: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基地台:│││││基隆市○○│││○○區○○街0│││││巷0號││├──┼────────────┼─────┼───────────────┤│⑤│(空白)│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23:56:17│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系統: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基地台:│││││基隆市○○│││○○區○○路│││││000號││├──┼────────────┼─────┼───────────────┤│⑥│(空白)│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23:57:13│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系統: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基地台:│││││基隆市○○│││○○區○○路│││││000號││├──┼────────────┼─────┼───────────────┤│⑦│A:喂│106.1.14│發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B:喂│23:59:40│【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A:我已經走出街上了│至││││B:你走出街上│106.1.15│陳朝慶:喂│││A:打又不接,開出來啦│00:00:07│張志賢:喂│││B:我在土地公廟了││陳朝慶:我已經走出來街上了│││A:你出來了,沒在街上,│基地台:│張志賢:你走出街上了?│││你十字路一直來啦│基隆市○○│陳朝慶:幹,打(電話)都不接,│││B○○○區○○路│駛出來了啦││││000號│張志賢:我在土地公廟了啊│││││陳朝慶:你出來啦,我在街上啦,│││││你十字路直直來啦│││││張志賢:好│├──┼────────────┼─────┼───────────────┤│⑧│(空白)│106.1.15│非通話事件││││00:50:02││││││││││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號││├──┼────────────┼─────┼───────────────┤│⑨│B:喂│106.1.15│【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A:在家嗎還是在外面│12:26:54│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B:在外面│││││A:在外面│基地台:│張志賢:喂│││B:嗯│新北市○○│陳朝慶:在家嗎?│││A:阿你有那個│區○○○○│張志賢:嘿│││B:阿│路0號│陳朝慶:還是在外面?│││A:你有帶嗎││張志賢:在外面啊│││B:無呢││陳朝慶:在外面?│││A:無喔││張志賢:嘿│││B:嗯,怎樣喔││陳朝慶:啊你有那個嗎│││A:無啦,有帶,看有無,││張志賢:蛤?│││拿一些過來││陳朝慶:你有帶嗎│││B:我沒帶,也只剩一些些││張志賢:沒耶│││而已││陳朝慶:沒喔?│││A:哪有可能││張志賢:嘿,怎樣?│││B:對阿││陳朝慶:沒啦,想說有帶,就拿一│││A:昨天回去,馬上這樣而││些過來│││已││張志賢:我沒帶啦│││B:昨天和我朋友阿││陳朝慶:沒帶喔│││A:這樣哪會擋得住啦││張志賢:也剩一點點而已│││B:我昨天回去剩多少││陳朝慶:哪有可能?│││A:1半阿││張志賢:對啊│││B:阿││陳朝慶:昨天回去馬上就(剩)這│││A:他,1半阿││樣而已?│││B:對阿,昨天││張志賢:對啊,昨天跟我朋友啊│││A:1.5阿││陳朝慶:呵,這樣怎麼撐得住啊│││B:昨天和我朋友又用一些││張志賢:昨天回去還剩多少?│││,昨天那2個我朋友就││陳朝慶:壹、半啊│││拿去了││張志賢:蛤?│││A:呦││陳朝慶:壹又一半啊│││B:嗯阿,看怎樣我等一下││張志賢:嘿,對啊,昨天…│││再過去││陳朝慶:1.5,對啊│││A:好││張志賢:昨天跟我朋友又用,用一│││││些,昨天那2個我朋友拿│││││走了│││││陳朝慶:是喔│││││張志賢:對啊,好啦看怎樣我等等│││││再過去│││││陳朝慶:好啦,好啦│││││張志賢:好好│└──┴────────────┴─────┴───────────────┘附表二:
┌─────────────────────────────────────┐│監察對象:陳朝慶(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代號A)│├──┬────────────┬─────┬───────────────┤│編號│監聽譯文│通話時間│逐字譯文【發話者/受話者】│├──┼────────────┼─────┼───────────────┤│一│B:喂阿狗│105.11.27│發話者:0000-000000吳瑞琦│││A:誰│16:16:33│【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B: 阿奇 啦│││││A:喂怎樣│基地台:│吳瑞琦:喂│││B:有人問你那個嗎│新北市○○│陳朝慶:嘿│││A:無呢│區○○○○│吳瑞琦:喂阿狗│││B:呦│路0號│陳朝慶:誰?│││A:怎樣喔││吳瑞琦: 阿琦 啦│││B:無啦,我說我欠用錢(││陳朝慶:嘿怎樣?│││缺錢用)你聽有無││吳瑞琦:有人問你那個喔│││A:嗯││陳朝慶:沒有│││B:阿││吳瑞琦:是喔│││A:我知道││陳朝慶:怎麼了?│││B:阿││吳瑞琦:沒啦,一個欠用錢,你聽│││A:要怎樣那個呢││有嘸?│││B:1個欠用錢你聽無││陳朝慶:嗯嗯│││A:我知道阿││吳瑞琦:啊?│││B:嗯 阿明天 我要去看那個││陳朝慶:我知道,如何…│││你聽有無││吳瑞琦:蛤?│││A:嗯││陳朝慶:要如何那個是吧?│││B:我算││吳瑞琦:呃,一個欠用錢,你聽有│││A:要怎樣那個你不就要跟││嘸?│││我說,我不就才有那個││陳朝慶:我知道啊│││B:看有法度 阿無 ││吳瑞琦:嗯啊,明天我要去看那個│││A:對嘛,你跟我說我才可││你聽有嘸?│││以,你沒說一個那個,││陳朝慶:嗯,要如何那個你要跟我│││我要怎樣那個,你聽有││說,我才好那個│││我的意思嗎,欠用錢嘛││吳瑞琦:看有沒有辦法啊│││看要怎樣那個嘛││陳朝慶:對,你跟我說我才好那個│││B:你那看有人要嗎││,你沒說一個那個,我要│││A:對阿,你就先跟我說阿││如何那個,我要如何那個│││B:15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阿││欠用錢嘛,看要怎麼那個│││B:15阿,千五啦││。│││A:1人份15││吳瑞琦:你那邊看人家要不要啊│││B:嗯││陳朝慶:對啊,就是你要先跟我說│││A:呵呵,這樣欠用錢是要││啊│││怎樣可以││吳瑞琦:一五啊│││B:阿那原版金的呢,那也││陳朝慶:蛤?│││不是那個││吳瑞琦:一五啊,一千五啦│││A:我知道││陳朝慶:一人份一五?│││B:嗯││吳瑞琦:對啊│││A:男朋友嗎││陳朝慶:這樣是要怎麼算欠用錢,│││B:嗯啦││這樣怎麼可以?│││A:不然你用寫的││吳瑞琦:啊那個「原鈑金(音譯)│││B:對啦就是這樣啦││」的耶,那又不是那個│││A:你用寫的寫給我啦,你││陳朝慶:我知道啊│││知道意思嗎││吳瑞琦:嗯?│││││陳朝慶:「男朋友」是嗎?│││││吳瑞琦:蛤?│││││陳朝慶:「男朋友」是嗎?│││││吳瑞琦:什麼,什麼?│││││陳朝慶:「男朋友」是嗎?│││││吳瑞琦:嘿啦│││││陳朝慶:對啊,你這樣不是一樣,│││││你用寫的,不然你用寫的│││││吳瑞琦:對啦就是這樣啦│││││陳朝慶:你用寫的寫給我,你知道│││││意思嗎│├──┼────────────┼─────┼───────────────┤│二│簡訊:一足1*5元幫我我明│105.11.27│發話者:0000-000000吳瑞琦│││天早上要去看守所看│16:21:18│【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我那一個身上都沒錢│││││幫我一下│基地台:│簡訊:一足1*5元幫我我明天早上││││新北市○○│要去看守所看我那一個身上都沒錢││││區○○○○│幫我一下││││路0號││├──┼────────────┼─────┼───────────────┤│三│A:喂│105.11.27│發話者:0000-000000吳瑞琦│││B:(模糊)│16:24:03│【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A:這樣太過那個啦,你聽│││││有我的意思嗎,因為我│基地台:│陳朝慶:喂│││,我才去找人才那個而│新北市○○│吳瑞琦:這樣啦│││已,你聽有無│區○○○○│陳朝慶:這樣太過那個啦│││B:呦│路0號│吳瑞琦:不然,唉│││A:嗯阿,才一半而已││陳朝慶: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因│││B:呦││為我才去找人那個而已,│││A:嗯阿。真的啦,我沒騙││你聽得懂嗎│││你啦││吳瑞琦:是喔│││B:好啦││陳朝慶:嘿啊,才一半而已│││││吳瑞琦:是喔│││││陳朝慶:嘿啊,真的啊,不會騙你│││││啦│││││吳瑞琦:好啦,好啦│└──┴────────────┴─────┴───────────────┘附表三:
┌─────────────────────────────────────┐│監察對象:陳朝慶(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代號A)│├──┬────────────┬─────┬───────────────┤│編號│監聽譯文│通話時間│逐字譯文【發話者/受話者】│├──┼────────────┼─────┼───────────────┤│一│A:喂│106.1.22│【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B:喂│23:44:57│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A:阿你不是要過來│││││B:嗯阿│基地台:│張志賢:喂│││A:不是要過來,不就快點│新北市○○│陳朝慶:喂│││B:好阿│區○○○○│張志賢:喂││││路0號│陳朝慶:啊,你不是要過來│││││張志賢:對啊│││││陳朝慶:不是要過來,那還不快一│││││點│││││張志賢:好啊│││││陳朝慶:好,快一點、快一點│├──┼────────────┼─────┼───────────────┤│二│A:喂│106.1.22│【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B:喂│23:54:57│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A:喂│││││B:怎樣│基地台:│張志賢:喂,蛤?│││A:你還沒到│新北市○○│陳朝慶:(與旁人閒聊)喂│││B:好啦,要│區○○○○│張志賢:喂│││A:要出門了│路0號│陳朝慶:喂│││B:嗯啦││張志賢:喂,怎樣│││││陳朝慶:啊你還沒到?│││││張志賢:好啦,要…│││││陳朝慶:要出門了?│││││張志賢:對啦│││││陳朝慶:好啦,好好好│││││張志賢:好│││││(陳朝慶未掛斷電話與旁人閒聊,│││││閒聊內容與本案無涉,略)│└──┴────────────┴─────┴───────────────┘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備註│├──┼──────────────┼────────────┤│一│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未扣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號SIM卡壹枚)││││││├──┼──────────────┼────────────┤│二│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