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高工路、積善橋口欲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自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故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耳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