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暨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5年度家催字第8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業已屆滿,又查公示催告期間除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外,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又本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9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債權完畢,本件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日新院雲96執武字第16932號函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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