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7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4月25日
、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256,7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
告於95年5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頂讓服飾店,系爭支票
係被告向原告買衣服,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兩造於95年3月
29日點交,原告應給付5,134件衣服,僅給付5,103件,且其
中1,673件有污損、變質、泛黃等瑕疵,被告於95年3月31日
曾向原告表示衣服有瑕疵,原告答應要處理,要被告先賣衣
服,所以被告又開了另一張100,000元之支票給原告換票(
未兌現),當時因原告表示系爭支票沒帶在身上,所以未向
原告取回系爭支票,被告因原告給付之衣服有瑕疵,已於95
年3月31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要取消交易,解除買賣契約,被
告僅願給付已售出之142件衣服、每件50元之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
於95年3月間向原告頂讓服飾店,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原告
給付之衣服數量短少,且有瑕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95年3月29日將衣服交付被告,被告於95年3月
31日檢查襯衫約600件,至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前一日即95
年12月5日始檢查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則原告既
已於95年3月29日將衣服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並無異議而簽
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其復未證明原告交付之衣服確有短少
情事,其辯稱原告交付之衣服數量短少乙情,尚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之衣服有泛黃、污損等瑕疵,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3件襯衫及1件外套,其中2件襯衫有
黃點,1件襯衫有泛黃情形,外套則有泛黃及污損情形。惟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5年3月29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衣服,而該等衣服是否有泛黃、污損等瑕
疵,依通常程序,可經由目測檢查得知,被告自應從速檢查
,如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3月31
日曾通知原告並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於95年3月31日曾簽發票號BB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
支票交付原告,有原告所提出該100,000元支票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是賣到95年4月23日等語。則依
常情,倘被告於95年3月31日已因貨物有瑕疵而通知原告並
解除契約,理應將衣服退還原告,並將系爭支票取回,豈會
另行簽發100,000元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又繼續出售衣服?
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發現原告交付之衣服有瑕疵後,怠於通知原告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衣服有瑕
疵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6,700元,及自9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