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
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0萬元,共分24期攤還,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止,尚積欠125,917
元(含消費款54,889元、通信貸款64,599元、已到期之利息
5,229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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