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簡補字第11號
原 告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龍展 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能依原告起訴內容憑以決定
,原告應陳報依其所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引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其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等相
關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
南縣新市鄉○○路○○號)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