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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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8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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