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蘭嫚娜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蘭嫚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蘭嫚娜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調查中,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