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3號給付貨款訴訟中,因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已解任,為免訴訟久延,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6日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3號給付貨款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該訴訟既已撤回終結,顯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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