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翔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黃翔明知闖紅燈、於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礙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詩婷 、 柯志翰 、 郭宇倫 、 蔡德建 等人,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遇警於該處設置攔檢點欲攔檢於該路段聚眾飆車之車輛時,無故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加速沿金華路、中華南路與永安路口、健康路與夏林路、中華西路方向逃逸,且不顧紅綠燈號誌是否已顯示禁止通行,均強行通過,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於道路上蛇行,以此違規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一路跟隨並錄影蒐證,終於在臺南市○○區○○街二段與保安路口攔阻吳黃翔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黃翔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黃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詩婷、柯志翰、郭宇倫、蔡德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其遇警攔檢無故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加速逃逸,且不顧紅綠燈號誌是否已顯示禁止通行,均強行通過,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於道路上蛇行,以此違規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顯不足取,惟尚未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實際損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查,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一時起意違犯本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