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童光男 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分為200萬元、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4月15日起至
114年4月15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3.81、3.485計算,嗣後隨郵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2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3176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核無不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