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嘉佑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98、135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2號、99年度蒞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嘉佑、賴俊嘉共同犯重利罪肆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嘉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佑、賴俊嘉其他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犯重利罪貳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馬嘉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馬嘉佑(綽號「 小馬 」)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馬嘉佑之嫂 馬玉芳 (泰國籍,英文姓名:POOMEESRIJANYAPORN)介紹,認識址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植「376之7號」,應予更正)經營 阿麗 泰式餐飲店(下稱阿麗餐飲店)之 宋美真 (泰國籍,英文姓名:SUNGKEWALEE),宋美真因係外籍人士,向我國金融機構貸款不易,又急需金錢清償前債主,及裝潢其所經營之阿麗泰式餐飲店,遂向馬嘉佑借款,詎馬嘉佑認有機可趁,竟乘 宋美珍 急迫之際,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貸與宋美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先扣除4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上僅取得16萬元,約定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30日共30萬元(月息高達187.5%)後,方能還清本息,並要求宋美真提供護照、外僑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照作為擔保,再由自己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俊嘉(綽號「 阿嘉 」)至上址向宋美真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宋美真嗣已還清此筆借款。又宋美真因於98年3月
1日將原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店面盤讓他人,轉承租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房屋(下稱大寮店),繼續經營「阿麗餐飲店」,並另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擴展新店,急需金錢裝潢店面使用,於
98年3月26日,在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向馬嘉佑借款,馬嘉佑同認有機可趁,遂另起重利之犯意,再貸與宋美真40萬元,先扣除8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僅取得32萬元,約定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60日共60萬元(月息高達93.75%)後,方能還清本息,並要求宋美真提供上址「阿麗餐飲店」之租約、護照、外僑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照、發票日9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自己或具犯意聯絡之賴俊嘉至上址向宋美真收取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賴俊嘉於收取利息後,並可分得其中之2千或3千元,嗣因宋美真無法按時清償本息,馬嘉佑遂同意,自98年4月13日起,宋美真原則上每日還款1萬元,惟可彈性第1、2日每日還5千元,第3日還2萬元(合計3日還款共3萬元),惟宋美真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嗣宋美真因其子在泰國要出家為僧,遂要求馬嘉佑返還其護照俾能返國,並另將其妹 劉玉華 (泰國籍,英文姓名:LIURATREE)之護照交給馬嘉佑續作擔保。宋美真於98年5月1日出境回泰國探視、籌款,將上開「大寮店」暫交劉玉華管理,賴俊嘉於同年月3日至「大寮店」催討宋美真積欠之債務不成後,再以電話聯絡馬嘉佑,馬嘉佑到場再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劉玉華、 李志龍 (宋美真表弟,泰國籍,英文姓名:SATHITKHEMPHET)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到6萬元,你們就準備等死!」、「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們殺掉,埋起來」等語,劉玉華旋撥電話至泰國給宋美真,馬嘉佑接過電話向宋美真恫稱:「要把錢匯給我,不然我要把你妹妹埋到土裡面去!」等語,並徒手將「大寮店」內料理台上食材、雞蛋、碗盤、鍋具等物掃至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述言語、舉動威嚇劉玉華、李志龍、宋美真,致劉玉華、李志龍、宋美真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彼等之安全。嗣經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宋美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宋美真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宋美真就本案借款於警詢中稱:「借款2次,各為10萬元、40萬元,時間各為98年1或2月間及98年3月22日」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借款3次,各次均為20萬元,時間各為98年3或3月間、98年3月間、98年4月12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宋美真於98年5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詢其是否能以中文陳述及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經證人宋美真回答能以中文陳述、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警卷第75、82頁),足見其於警詢證述時並無意識模糊、精神不濟之情形甚明;且其於審理中為證述時,係於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後,相較證人前揭警詢證述之時,為被告2人甫遭查獲之日,證人宋美真記憶應較佳,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宋美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玉華於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玉華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李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警詢陳述有何不法或不當情形。本院審酌李志龍入境居留期限已於95年6月12日屆滿,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且證人宋美真、劉玉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李志龍在台灣有1件刑案,被關了1個月後,已於98年5月份返回泰國,他說不要再來台灣了」、「李志龍是我哥哥,他回去泰國了」等語;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庸再傳喚等語(參偵2卷第97頁,原審2卷第73頁),是證人李志龍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其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嘉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馬嘉佑矢口否認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馬嘉佑辯稱:當初宋美真向伊借錢,因為她要開店,第1次借款30萬元,約定1天還1萬元,至第31天還9000元(合計30萬9000元);第2次她又要開第2間店,她在98年4月8日再借款30萬元,也是
1天還1萬元;後來她說這2筆錢,無法1天還2萬元,所以她說還是1天還1萬元,但將還款時間往後延,未乘她急迫貸款,亦無收取重利;另未向宋美真、李志龍、劉玉華彼等3人恐嚇,伊僅係單純索債要求還款,亦未將「大寮店」內料理台上食材、雞蛋、碗盤、鍋具等物掃至地上云云。被告賴俊嘉則辯稱:伊與馬嘉佑是朋友關係,馬嘉佑拜 託伊 去收錢,伊幫他去向宋美真收錢,有收過2千、3千、5千、
1萬元不等,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為該當重利要件:
1.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宋美真就其向被告馬嘉佑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雖前後供陳不一,但就本金先遭被告馬嘉佑扣除及本利清償方式,前後均證述一致,稱:「40萬元,先扣除8萬元利息,實際只拿到32萬元,並規定我每天要繳交1萬元」(偵二卷第76頁);「我向他借20萬元,實際上他交給我16萬元,約定每天還
1萬元,連續收30天」(原審2卷第41頁背面、4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龍證稱:「40萬元,實拿32萬元,規定每天要還1萬元,還60天才算還清」(偵二卷第93頁)、證人劉玉華稱:「我知道他們一天來拿1萬元」(原審2卷第72頁背面)等語相符,堪信被告馬嘉佑借款20萬元給宋美真,實際僅交付原本16萬元,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
30日共30萬元,利息達14萬元,月息高達187.5%(計算式:30÷16÷30×30×100%=187.5%);借款40萬元給宋美真,實際僅交付原本32萬元,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60日共60萬元,月息高達93.75%(計算式:6032÷60×30×100%=93.75%)。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貸款予宋美真2次,上述月息顯逾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遠,堪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被告賴俊嘉雖辯稱,不知被告馬嘉佑有重利犯行云云;被告馬嘉佑雖辯稱:宋美真跟伊借款30萬元共2次,都是1天還1萬元,共還30日,第31日只還利息9千元云云。然其就此所辯,並未舉出借款、撥款之具體資料(如各次借據、每日還款收據等)以資證明,自無從憑採。又依其所辯觀之,若宋美真確收到原本30萬元貸款,自翌日起,每日還本1萬元,繳款30日共30萬元,第31日繳息9000元推估,則月息僅1.03%(計算式:30.9÷30÷31×31×100%=1.03%);然此與被告賴俊嘉偵訊時證述:「我98年
1至5月有去收過錢,每次5千至1萬元,每次收到錢後都交給馬嘉佑,他都會給我2千至3千元」(參偵2卷第
144頁)明顯矛盾;參以被告賴俊嘉若非經常替被告馬嘉佑收息、朋分花用,何以願承擔可能被法律追訴風險而替被告馬嘉佑收款;若被告馬嘉佑僅借款30萬元給宋美真、第31日付息9000元,其僅賺得利息9千元,又何需被告賴俊嘉去收利息錢?被告馬嘉佑何需每次都給賴俊嘉2千至
3千元?足見被告馬嘉佑、賴俊嘉就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宋美真係出於急迫,方向被告借款:證人宋美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以前的債權人叫我去籌錢,一次還清,說以後不要借錢給我了」、「因我承租的376之7號店重新裝潢,...,要到台南永康拓展新店,錢不夠,我向小馬借錢」等語(參原審2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且證人 林長 紘、 陳洪金葉 於偵訊時亦分別證稱:「後來阿麗來說她那份(光明路二段376之7號)契約書丟了,叫我保留的這份契約書給她」、「阿麗餐飲店永康店之房屋,是我在98年4月出租給1位泰國籍女子,她叫阿麗」、「阿麗向我承租後,租金6萬元、向我借錢的支票款2萬元及支付該店櫃檯錢4300元(合計8萬4300元),尚未給我」等語(參偵2卷第117、124頁),顯見告訴人宋美真因前債主要求一次清償急需週轉、轉租搬至新「大寮店」、開設「永康店」營業、裝潢錢不夠,且連「大寮店」房屋租約書都遭索為擔保物品,方會向大寮店房東即證人 林長紘 要求保留該店面契約書,並向永康店房東即陳洪金葉借款,告訴人宋美真顯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馬嘉佑借款,而被告馬嘉佑亦趁此急迫情形貸與款項無訛。
(三)借款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1.告訴人即證人宋美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09年(即98年)2、3月間,○○○鄉○○路住處我向他(被告馬嘉佑)借20萬元....,還沒還清,我就把『光明路二段223號』店盤給人家,那時我跟阿嘉、小馬講說,我有轉承租大寮店『376之7號』,仍會每天還他1萬元,小馬說不行,要我一次還清,所以我就把原來第1次借的20萬元,剩下未還的部分一次還清」(參原審2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李志龍證稱:「宋美真第一次借錢是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表姊宋美真所開設阿麗餐飲店內,當時我本人在場,由表姊 宋美貞 向馬嘉佑借款新台幣20萬元並簽立借據」(偵二卷第93頁)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宋美真於98年2月間某日,確有向被告馬嘉佑借款20萬元。再參諸證人宋美真轉承租大寮店『376之7號』之日期為98年3月1日(見偵2卷第119頁馬嘉佑庭呈之大寮店『376之7號』租賃契約書),此筆借款既如證人宋美珍所述,係在證人宋美真轉承租大寮店『376之7號』之前,已將『光明路二段223號』店盤給人家,準備搬遷之際,其借款時點應係於98年2月間某日,可以認定。
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筆借款係於98年3月間發生,且地點係在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證人宋美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我承租的『376之7號』重新裝潢,我妹妹劉玉華要到台南永康拓展新店,錢不夠,我才跟小馬借第2次的20萬元,我這次借20萬元,是在我第1次20萬元還清後才借的」云云(參原審2卷第43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第二次是在98年3月22日在我經營「阿麗餐飲店」(高雄縣○○鄉○○路○段○○○○○號)內向「小馬」借貸了40萬元,先扣除8萬元利息,並規定我每天要繳交1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76頁)相異,其於原審之證述復與證人李志龍證稱:「第二次是於98年3月間某日,我表姐宋美真同樣在其所開設餐飲店內,向馬嘉佑簽立借款新台幣40萬元,實拿32萬元,馬嘉佑當時規定每天還錢新台幣1萬元,還60天(即60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93頁)不合,亦與被告提出之宋美真開立、發票日98年3月26日、金額60萬元(即本次借款之本利合)本票1紙不同,應認告訴人宋美真於警詢之證詞具可信性,為真實可採;再其借款日期部分,告訴人宋美真於警詢時雖稱,借款日期為98年3月22日,然與其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8年3月26日不符,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當以正式書面之本票記載日期即98年3月26日為正確。另還款方式部分,證人宋美真於警詢時稱:「借貸40萬元,先扣除8萬元利息,並規定我每天要繳交1萬元,繳付至64萬元(需繳付64日)才算還清」云云(參偵2卷第76頁),與證人李志龍證稱:「馬嘉佑當時規定每天還錢新台幣1萬元,還60天(即60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93頁)相悖,亦與被告提出之宋美真開立、發票日9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即為本次借款之本利合60萬元之本票不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證人李志龍所述方屬真實,從而,告訴人宋美真係於98年3月26日向被告馬嘉佑借款40萬元,實拿32萬元,每天還1萬元,還60天(即60萬元)才算清償完畢,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
該筆借款須繳款64萬元(需繳付64日)才算還清,及其追加起訴書認本筆98年3月底、4月初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均有誤認,應予更正。至於,被告馬嘉佑辯稱:發票日98年3月26日、金額60萬元本票1紙,係宋美真於98年3月26日、4月8日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2次,於第二次借款時(即4月8日)所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述與證人宋美真、李志龍陳述不符,且若依其所稱,該本票係98年4月8日簽發,則其發票日何須記載為98年
3月26日?再該本票金額之記載若僅有本金之數額,被告利息部分將來豈不無從求償?是被告所辯顯與本票日期之記載及一般借款常情不合;再被告賴俊嘉偵訊時稱:「農曆年前有(向宋美真)收過2次,每次5千元,98年5月
3日前約有10次,每次5千元至1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144、145頁),亦與被告馬嘉佑所辯僅於98年3月26日、4月8日各借款30萬元予宋美真云云,明顯矛盾,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重利案贓證物照片、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型汽車檢驗費、號牌費、行車執照費繳費收據、車號0000-00小型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授權委任書、讓渡書、國泰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本票、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馬嘉佑及賴俊嘉戶籍與相片查詢結果、賴俊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阿麗餐飲店「永康店」、大寮店光明路2段「223號」、「376之7號」)、被告馬嘉佑以門號0000000000泰文傳至宋美真持有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美真外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信監察聲請表暨相關資料、通聯錄音譯文、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0至15、26至30、37至42、44至
47、78至88頁,偵2卷第15至20、29至34、40至48、50至
56、83至94、97至122、140、141、144至146、157至175、178、179頁,偵3卷第3至12、24至29、30、
32、36至37、47至49頁),核與被告馬嘉佑於偵訊稱:「宋美真借款時,有提供本票、讓渡書2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授權委任書、大寮店租約等作為抵押」等語(偵二卷第155頁),及證人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就開店與借款經過之證述,相互印證屬實。
(五)關於被告馬嘉佑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證人宋美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98年)5月2日到我大寮店裡,把店弄亂,李志龍跟劉玉華不敢在那裡過夜,5月3日我店裡的鑰匙就被換過,劉玉華他們就進不去,5月4日就由馬玉芳佔我的新店在營業,馬玉芳沒有向房東承租該房子,劉玉華與李志龍是5月5日去報案作筆錄」、「98年5月2日晚上,當時我人在泰國」、「當時妹妹劉玉華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2人到店裡趕客人走,且要打她,她就和李志龍將店關起來」、「5月2日妹妹劉玉華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2人到店裡對她講:『妳今天要還我
6萬元,如果沒有6萬元可以給我們,我們就要把你埋到土裡去』,劉玉華還說:『被告2人就打我,把客人趕走,還砸店裡的東西』,我還跟小馬通電話,小馬跟我說:『你把這件事情處理,要把錢匯給我,不然我要把你妹妹埋到土裡去』,被告馬嘉佑當天有先用盤子打我妹妹的臉」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42反、43正頁);且證人劉玉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宋美真在5月1日回泰國,因她兒子要到廟裡當和尚,阿嘉與小馬來店裡砸壞東西時,她不在場」、「當日被告到大寮店裡要錢,有我及表哥李志龍在場」、「阿嘉說錢不夠,就打電話叫小馬過來,小馬來沒講什麼就一直打我及砸店,將店內煮東西的鍋具打壞」、「他說今天要給6萬元,然後叫我打電話到泰國給我姐姐,他跟我姐姐講完話後要我將居留證給他,他講如沒有拿錢給他,他要殺了我,我很害怕」、「馬嘉佑說:你姐姐沒有錢給我,我就殺妳」等語(參原審2卷第71正反、73頁);參諸證人李志龍於警詢亦證稱:「因我表姐宋美真向馬嘉佑借錢尚未還清,馬嘉佑就夥同小弟向我逼討債務,翻桌搗亂器具」、「馬嘉佑於98年5月3、4日以其兄 馬恆齡 泰籍太太馬玉芳(綽號 阿共 )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傳簡訊到我門號0000000000,內容要我們解決債務,或以宋美真自小客車抵債」、「他們向宋美真要錢不成,就惡言威嚇:『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們殺掉,埋起來』」等語明確(參偵2卷第92、93頁);上開證人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之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被告馬嘉佑以馬玉芳門號0000000000泰文傳至宋美真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堪佐證。
2.又被告馬嘉佑之兄即證人馬恆齡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弟弟馬嘉佑過來要向宋美真收款6萬元,結果宋美真回泰國,馬嘉佑很生氣」、「我當天有去宋美真店裡,才知道她回泰國了,馬嘉佑當天要跟宋美真的妹妹收6萬元,但她只給7千元,馬嘉佑不高興」等語(參偵1卷第35頁,偵2卷第141頁);且證人賴俊嘉(就被告馬嘉佑部分)於偵訊亦證稱:「(98年5月3日收款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向劉玉華收款,她跟我說沒錢,我打電話叫馬嘉佑來與劉玉華對談,馬嘉佑就用手臂揮掃料理台上食材及雞蛋,這些東西就掉到地上,我就先走到外面」等語明確(參偵2卷第145頁)。參諸被告馬嘉佑於偵訊亦坦承:「我5月2日去宋美真大寮店收錢,結果她人已在泰國,只有他妹妹及一名男子在該店,當時我很生氣,我叫他妹妹打電話給她」等語明確(參偵2卷第155、156頁),此與證人賴俊嘉、馬恆齡上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更足證證人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告訴人宋美真於98年5月1日暫返泰國,將大寮店暫交劉玉華經營,被告馬嘉佑於98年5月2日晚、3日凌晨在大寮店以毀損物品(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言詞恫赫之方式,對劉玉華、李志龍為恐嚇,並在電話中對宋美真為言詞恐嚇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馬嘉佑雖另以:「證人劉玉華不懂中文,如何對劉玉華、李志龍恐嚇」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証人李志龍聽得懂國語,也會說中文,該證人警詢筆錄係警方直接以中文詢問,證人自行回答製作完成,有證人李志龍98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可證(見偵二卷第91至95頁);另證人劉玉華中文聽、說能力雖不佳,但對一般生活會話尚可理解,其於原審作證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劉玉華中文聽力較差,須宋美真在旁翻譯,但證人劉玉華可自己以中文回答,對少部分的問題,證人劉玉華可以不經翻譯,馬上回答」(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足證證人劉玉華於案發當日,可以理解被告馬嘉佑所說之話語;且被告馬嘉佑既尚佐以推落、損毀現場之食材、鍋具等物之行動為加害之通知,證人劉玉華、李志龍當無不知其正對渠等為恐嚇身體、生命行為之理。是被告馬嘉佑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
4.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馬嘉佑在「阿麗餐飲店」大寮店內,對在場之劉玉華、李志龍以前述言詞及毀壞物品之舉動對之恫嚇,且於劉玉華撥接電話至泰國時,在電話中向宋美真為前述恫嚇之詞,使告訴人宋美真、劉玉華、李志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皆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宋美真確有重利犯行,被告馬嘉佑對於劉玉華、李志龍、宋美真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馬嘉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馬嘉佑同時於大寮店現場向李志龍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們殺掉,埋起來!」、電話中向宋美真恫稱:「要把錢匯給我,不然我要把你妹妹埋到土裡面去!」等語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敘明,然與本件起訴恐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由本院併為審究。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2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嘉佑就事實二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之犯意與行為,同時對於劉玉華、李志龍、宋美真為恐嚇危害安全,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馬嘉佑就事實一之2次重利、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馬嘉佑、賴俊嘉共犯重利罪4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馬嘉佑係於「98年2月間」,在宋美真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阿麗餐飲店,貸與宋美真20萬元,業如前述,原審事實欄一⑵認定係9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貸與宋美真20萬元,其認定之時間、地點與事實尚有不符。
(二)原審事實欄一⑶另認定,98年3月底4月初,被告馬嘉佑在宋美真經營之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大寮店)阿麗餐飲店,貸與宋美真20萬元,然經本院參酌證人證言及證物之結果,認應係告訴人宋美真於「98年3月
26日」,在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向馬嘉佑借款「40萬元」,詳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日期及借款金額之認定亦有錯誤。
(三)再原審認:⑴98年1月間,宋美真向馬嘉佑借款10萬元,先扣除2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上僅取得8萬元,約定每日還款5千元,繳款24日共12萬元後,還清本息(即原判決事實一⑴)。⑵98年4月12日,在「大寮店」,宋美真又向馬嘉佑借款20萬元,馬嘉佑扣除4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僅取得16萬元,原則上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30日共30萬元後,方能還清本息(即原判決事實一⑷),均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本院認此二犯行罪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
被告2人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原判決事實一⑴、⑷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尚有上述(一)、(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一)至(三)部分,併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馬嘉佑乘告訴人宋美真借新款還舊債、轉租大寮店營業、承租永康店、二店裝潢款項不足,且屬外籍人士,在台生疏、週轉有限,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20萬元、40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賴俊嘉亦具重利犯意聯絡、參與收息、朋分利息,實有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被告馬嘉佑為金主、惡性較重,被告賴俊嘉僅受其指揮,獲利較鮮、惡性稍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馬嘉佑、賴俊嘉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宋美真之本票1紙、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型汽車檢驗費、號牌費、行車執照費繳費收據、車號0000-00小型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授權委任書、讓渡書、國泰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等資料,均係告訴人宋美真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馬嘉佑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馬嘉佑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馬嘉佑返還,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馬嘉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馬嘉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馬嘉佑於宋美真返泰未能按時付款時,以言詞及舉動對劉玉華、李志龍,在電話中以言詞對宋美真為恐嚇犯行,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惟念被告馬嘉佑恐嚇手段尚未使用兇器為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嘉佑於98年1月間,透過被告馬嘉佑之嫂馬玉芳介紹,認識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阿麗泰式餐飲店」之宋美真,宋美真因急需金錢使用,遂向被告馬嘉佑借款,被告馬嘉佑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在上址貸與宋美真10萬元(扣除2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上僅取得8萬元),約定每日還款5千元,繳款24日共12萬元後方能還清本息,並要求宋美真提供上址餐飲店之租約、護照、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作為擔保,再由自己或具犯意聯絡之賴俊嘉至上址向宋美真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宋美真在8日後已還清12萬元。宋美真又因急需金錢使用,於同年4月12日在高雄縣○○鄉○○路○段
376之7號之「阿麗泰式餐飲店」向馬嘉佑借款,馬嘉佑再貸與宋美真20萬元,扣除4萬元利息後,宋美真實際上僅取得16萬元,約定每日還款1萬元,繳款30日共30萬元後方能還清本息,馬嘉佑並要求宋美真提供上址餐飲店之租約、護照、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作為擔保,再由自己或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賴俊嘉至上址向宋美真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馬嘉佑、賴俊嘉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美真之指述,證人劉玉華、李志龍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曾借告訴人10萬、2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宋美真第一次是在3月26日跟我借30萬元,每天還一萬元,是從4月4日開始還,共還30天,還到5月4日,5月4日要還9千元,但是宋美真在4月8日又跟我借30萬元,這時候本金一共60萬元,我要求他每天要還2萬元,宋美真說他沒有辦法一天還2萬元,所以還是每天還1萬元,所以還錢的日期要延長,要還到6月6日,6月6日要還6千元,所以總共是63萬6千元等語。經查:
(一)98年1月間1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宋美真僅於98年5月11日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在98年
1、2月間向馬嘉佑借10萬元」(見偵2卷第7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該筆借款,改稱:「我沒有跟馬嘉佑借過10萬元的事情」(見原審2卷第42頁),嗣於同一審理期日,再改稱:「第一次曾向馬嘉佑借10萬元」云云(見原審
2卷第43頁背面頁),其陳述前後不一,且未明確陳述借款日期、地點,顯有瑕疵,復與證人李志龍證述:「宋美真有向被告馬嘉佑借款20及40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93頁)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告訴人宋美真此部分之指述為可採。
(二)98年4月12日在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阿麗泰式餐飲店」向馬嘉佑借款20萬元部分:
證人宋美真於98年5月11日警詢時,並未陳述有此筆借款之存在(見偵2卷第75至8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方陳述:
「98年4月12日有向馬嘉佑借款20萬元」(見原審2卷第43頁背面),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復與證人李志龍證述:「宋美真於98年2月間某日、98年3月間某日,分別向被告馬嘉佑借款20、40萬元」等語(參偵2卷第93頁)及告訴人自行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本票之時間點、金額均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宋美真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劉玉華證述:「我知道我姊姊向馬嘉佑借錢,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見原審2卷第72頁背面)等語,未能明確証述告訴人宋美真向被告馬嘉佑借款之時間點、金額,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馬嘉佑此部分涉犯重利罪之證據。此外,扣案之高雄縣○○鄉○○路○段376之7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型汽車檢驗費、號牌費、行車執照費繳費收據、車號0000-00小型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授權委任書、讓渡書、國泰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等資料,雖係告訴人宋美真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馬嘉佑供為借貸之擔保,但尚無法証明確係於98年1月間10萬元借款、98年4月12日20萬元借款時所交付,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馬嘉佑、賴俊嘉於前述期日涉犯重利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被告2人此部分重利犯行,僅有告訴人宋美真之証述為證,而其單一証述既有前述瑕疵,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該證人之証述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重利罪2罪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