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2年度易字第155號、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行經位在彰化縣○○鎮○○○路
○○號丙○○所經營之「埔里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當時未營業無人在內,且側門未關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入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香菸5條及日立牌磁碟機1臺得手。
㈡9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見甲○○位在彰化縣○○鎮
○○○路○○○號之住處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址旁之空屋攀爬至上址建物之頂樓,並踰越氣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再利用甲○○所有擺放在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屋內1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之鐵門,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音圓牌伴唱機各1臺、遙控器1支及歌本2本得手。
嗣經警依上開㈡所示情節循線而於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得上開日立牌磁碟機、音圓牌伴唱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歌本2本及遙控器1支。乙○○乃於上開㈠所示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踰越之上開氣窗及其毀損屋內之鐵門,客觀上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警察詢問時(當時警員尚未查明上開磁碟機之內容),向警員主動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警詢筆錄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自首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並表悔意,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