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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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 黃士強 被告 潘瓊如 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3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7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8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2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3月2日)出境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9年3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0年2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 潘氏如玉 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0年2月19日離境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