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載)、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29日駕駛小型車肇事,因所執有之大型車駕駛執照須吊銷至為不服,請另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事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分書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甚為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既因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須吊銷駕駛執照,自應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另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二)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三)本件異議人前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3個月內,向國庫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9年5月27日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前開緩起訴處分自99年6月10日起算1年即100年6月9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未就罰鍰部分為一事不二罰之爭執,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1萬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