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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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誌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9日晚上6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依青 ,佯
稱係雅虎奇摩拍賣服務人員及板信銀行行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云云 ,致林依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386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4月9日晚上6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沛純 ,佯
稱係PCHOME網路拍賣服務人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沛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
7時33分許,遭詐騙轉帳2萬2,90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4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詩雯 ,佯
稱係PCHOME網路服務人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遭詐騙轉帳2萬9,983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葉芳琳 ,佯稱係
網路商店服務人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遭詐騙轉帳2萬9,983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 于鎧境 ,佯
稱係雅虎奇摩拍賣服務人員及台灣銀行行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于鎧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遭詐騙轉帳2萬9,987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㈥於101年4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周芳嫻 ,佯
稱係雅虎奇摩拍賣服務人員及郵局行員,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周芳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遭詐騙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林依青、李沛純、黃詩雯、葉芳琳、于鎧境、周芳嫻(下稱林依青等6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依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沛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詩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于鎧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周芳嫻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林健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人力銀行張貼履歷應徵工作,「劉哥」打電話給伊,表示可提供1份每天薪資1,000元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運客人至指定之地點,但「劉哥」表示為了驗證伊信用是否良好及辦理職員薪資轉帳,要求伊必須提供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均係被告本人
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6、98頁、101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29頁),並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10-13、14-19頁),首堪認定。又林依青等6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各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林依青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依青、李沛純、黃詩雯、被害人葉芳琳、告訴人于鎧境、周芳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7-8頁、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28-30、54-56、71-72、80-82頁),復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依青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告訴人李沛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詩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葉芳琳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于鎧境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周芳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10-13、14-19、22頁、101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31、57、74、83頁),堪認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林依青等6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殆盡等節,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歷來所辯情節,其對
於所應徵之工作,除知悉係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客人至指定之地點,每日薪資為1,000元外,對於其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員工福利等項,暨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薪津加給之具體細節,俱毫無所悉,而僅透過電話與「劉哥」聯絡,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而係在民權西路捷運站之公共場所,一併交付書面履歷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98頁),要咸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及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事項,故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態明顯相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信實,已屬有疑。復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至多僅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按諸社會常情,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探詢求職者之債務狀況、信用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抑或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甚或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俾以審核確認求職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信用狀況良好與否、有無遭銀行凍結、或轉帳匯款功能能否正常運作之理;又個人信用狀況之良窳,必須藉由聯合徵信中心或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除具備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等功能暨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外,尚無法顯示任何歷史交易紀錄,亦無從藉此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甚或查驗欠款紀錄而可資為徵信工具。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18歲,然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作經驗一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99頁),堪認被告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暨根據其親自參與社會生活之個人求職經驗,尚非無從察覺「劉哥」於其尚未被錄用之際,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此觀諸被告亦坦認:上揭2帳戶,曾作為薪資所得轉帳匯款之用,依照伊先前之工作經驗,尚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情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7、99頁),益徵其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應徵工作之求職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求職經驗迥異一節有所認識,卻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執意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劉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殊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伊不知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其中1帳戶係作為辦理學校退費補助轉帳之用,另1張則是作為薪資所得轉帳匯款之用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99頁),可證被告確實熟悉提款卡及密碼之提款、存款、轉帳匯款等功能,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此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另坦承:伊知悉將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後,容易遭他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等節益明(見101年度偵查卷第22715號卷第99頁)。 第參佐 被告始終自陳僅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係1名自稱「劉哥」之成年男子,雙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等情(見101年度偵查卷第22715號卷第9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確認「劉哥」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亦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洵堪置疑。另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哥」前,其上揭2帳戶之餘額各為8元、23元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11、15頁),堪認被告係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付,綜此,益徵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劉哥」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2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至被告固辯稱:伊學校樹人家商每半年會匯1萬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故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非不會遭受財產損失云云,惟查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係以寄送支票予被告之方式辦理學費補助之退費事宜,被告可自行選擇將所收受之支票存入任何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辦理支票兌現,該學校並非直接將學費補助之退費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抑或指定被告須將所收受之支票存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始得辦理支票兌現,且該學校最後1次辦理學費補助之退費事宜係於
101年6月前等情,亦有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職業學校
101年9月26日樹人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163-164頁),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林依青等6人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徵諸常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倘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甚者,苟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被告已供陳:伊未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對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98頁),則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貿然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則其辛苦詐欺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印鑑章、存摺提領一空之風險,綜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為此自陷不利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上揭2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上揭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流通使用,對於其上揭2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實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再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林依青等6人亦有分別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依青等6人實行詐欺行為,致林依青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且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林依青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雖已於本院101年12月3日調解庭與告訴人李沛純、黃詩雯、于鎧境等3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李沛純、黃詩雯、于鎧境等3人皆表示願意無條件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101年12月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仍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情;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共計156,236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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