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6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6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参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参肆點柒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参肆點柒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参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詠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4月23日、同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㈤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81號裁定減刑並與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98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後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黃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12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1年1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
(二)黃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搭乘由 李向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 劉成飛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4.923公克、因鑑驗分別取樣0.0002公克、0.2103公克、驗餘淨重34.7125公克、純質淨重34.8879公克),並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於同日15時5分許,李向陽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詠銘、劉成飛等人一同北返,行經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時,為警循線攔檢查獲,並在黃詠銘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甫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4.92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0.2103公克、驗餘淨重34.7125公克、純質淨重34.887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記事本1本、COOLPAD廠牌S50型號行動電話1支、LG廠牌GT540型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個、現金6萬4,000元、海洛因分裝袋及承裝盒1組、安非他命承裝盒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5、
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之粉塊
2包、粉末1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海岸巡防署總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9至11頁、第66至72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34.92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0.2103公克、驗餘淨重34.7125公克、純質淨重
34.887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第16、17頁)。另劉成飛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
1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4.92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
0.2103公克、驗餘淨重34.7125公克、純質淨重34.887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記事本1本、COOLPAD廠牌S50型號行動電話1支、LG廠牌GT540型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個、現金6萬4,000元、海洛因分裝袋及承裝盒1組、安非他命承裝盒1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