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 馬小字 第62號
原 告 楊嫦娥
被 告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小字第62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
國99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被告及訴外人 陳志盛 有
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原告遂於民國99年4月29日,攜同
二人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附近父母住處,撮合被告在
當地娶親,但此段行程,除陳志盛支付原告父母部分餐費以
外,被告僅支付去程交通費及回程金門至澎湖之機票費,其
餘費用未付,更未給付報酬,為此依據居間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費用及報酬合計新台幣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志盛於99年4月29日,共同由澎湖經金
門、廈門前往長沙附近相親,被告於10日後返回澎湖。此段
行程中,去程之交通費均由被告負擔,在大陸期間,住宿及
交通費用亦由被告負擔,雖在原告家中用餐數次,但事後已
支付原告人民幣500元,又支付原告回程金門至澎湖之機票
費,應無虧欠原告金錢,不必再給付其他報酬或費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在99年4月29日,攜同被告及陳志盛二人,由
澎湖前往大陸長沙附近原告父母住處,為二人介紹大陸地區
女子作為結婚對象,而被告於10日後返回澎湖,目前已經與
當時認識之女子完婚等情,均無爭執,應屬真正。因此,兩
造間成立居間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四、民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73條又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
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在本件情形,兩造居間過
程中,原告由澎湖前去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為被告所支出,
被告另支付大陸地區餐費及當地市區交通費,又支付回程金
門至澎湖之機票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居
間所生費用,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支付,並非原告自付一節,
應可認定,故原告可向被告求償居間費用,僅其金額有待確
定而已。至於居間之報酬,法律明定禁止請求,被告即無支
付報酬之必要。茲就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費用說明如下:
(一)按在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第2款規定可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在大陸
地區居間支出之各種費用,因項目細瑣,又有時空環境之
相當距離,調查證據所需勞費甚高,故依上述法律規定,
不調查證據,而依全辯論意旨及所得心證進行判斷,合先
說明。
(二)原告居間過程中,去程之交通費已由被告支付,但離家在
外勢必增加各項膳雜費之額外開銷,從事居間則衍生聯絡
、洽商、交際等各種費用,原告又需支付回程之交通費,
此等費用難以逐一計算,僅能在公平合理且不令原告損失
之原則下,粗略估算如下:
1.膳雜費部分:被告行程共有10日,原告需配合被告行程
從中居間,故以一般公務員出差每日膳雜費新台幣(
下同)500元估算,原告得向被告求償5,000元。
2.居間費用:原告為被告在大陸地區介紹約五位對象,業
據兩造開庭時陳明,原告聯絡五人並耗用五人時間及社
會形象,原告理應對五人為適度之補償及酬謝,相關開
銷,以每人1,000元估算,合計為5,000元。
3.回程交通費:原告由長沙附近城市返回澎湖,必須運用
各種交通工具,且有多項交通方式可供選擇,按通常行
情不取最貴或最節約之方式,再扣除金門至澎湖之機票
費後,原告回程交通費可估算為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16,000
元(5000+5000+6000)。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