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黃教賢 被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教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縮減為5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經扣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加計原告提解費17,760元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63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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