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405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3月1日、2日、3日、7日傳送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3月6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6年3月9日遞送書狀,於該書狀上簽名及蓋章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6年4月13日106年度裁聲字第45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