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士唐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之 蔡政良 所駕駛搭載 楊雅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政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楊雅連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胸壁及雙上肢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政良、楊雅連提出告訴)。詎曾士唐於肇事致蔡政良、楊雅連受傷後,竟未下車對蔡政良、楊雅連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9801-D9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楊雅連忍痛下車追呼至1、2百公尺外,並獲
1位不知名機車騎士相助,而攔下正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之曾士唐,曾士唐始返回肇事地點。
二、訊據被告曾士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蔡政良、蔡政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圖日期10
5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曾士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楊雅連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9月1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蔡政良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9月1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楊雅連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9月6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頁)、被告蔡政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牌照號碼9801-D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光碟)、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政良、楊雅連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害人蔡政良並表示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教育界退休,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政良、楊雅連達成和解,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第84頁),足見悔意,是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