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偲豪 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相對人 曾金龍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其規定而為一部請求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惟當事人是否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陳述如有不明瞭,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其敘明之;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否則法院應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或反訴。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時,以相對人台莊資產管
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應發給抗告人102年5月至103年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250元、102年9月至103年4月加班費12,236元為由,聲明請求命相對人台莊公司給付抗告人8萬元,嗣於108年1月2日、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除請求相對人發給上開工資8,250元、加班費12,236元外,另請求相對人發給102年5月至103年9月伙食津貼29,729元、103年5月至9月工資138,000元及交通費等,並提繳102年9月至103年3月勞工退休金1,350元,聲明請求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萬元及其利息,並命相對人台莊公司提繳1,35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審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當事人
又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為由,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又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為由,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命相對人台莊公司給付抗告人8萬元,
嗣雖變更聲明請求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萬元及其利息,並命相對人台莊公司提繳1,35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尚難由其陳述內容確認起訴時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敘明之,即認抗告人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㈡其次,抗告人於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金
額逾10萬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抗告人又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如認其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變更、追加之訴,並就原訴繼續審理,卻裁定駁回全部之訴,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