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琴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琴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4號事件成立調解,與債權人玉山銀行等兩家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自成立調解方案後,聲請人均持續遵期繳納。近日另1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該扣薪命令已自民國106年12月執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理債計畫,原本聲請人穩定清償玉山及匯豐銀行之債務,現已岌岌可危。聲請人日前向本院聲請對良京公司再次調解,竟遭駁回。聲請人另與良京公司私下協商,良京公司要求先支付1筆較大款項,始得解除扣薪,而不願接受聲請人提出自即日起以按月每期一均額之方案(譬如數千元),協商金額則是包含利息違約金之全部金額皆分期,歷經兩週溝通無結果。綜上,聲請人遭良京公司扣薪,且無任何調解可能。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6年10月26日桃院豪軒106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是否確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3月10日起,每期給付2,55
5元,分48期,0利率,按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尚遵期履約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惟聲請人稱任職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原本遵期履行調解方案,卻因債權人良京公司扣薪而岌岌可危等語。經審閱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其106年7至9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5,718元【(34,998+35,453+36,705)÷3=35,718.66】;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車資1,200元);聲請人106年8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良京公司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1/3約為1萬2,733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萬2,985元(35,718-12,733=22,985),於按月履行調解方案2,555元及清償民間債務1萬1,000元後(22,985-2,555-11,000=9,430),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承上開情事,可見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更生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按月清償1萬元),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