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針筒肆支、打火機貳個、糖粉貳包、杓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峯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並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張峯財之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針筒4支、打火機2個、糖粉2包、杓子3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37頁反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峯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兩種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開怪手為業、經濟狀況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針筒4支、打火機2個、糖粉2包、杓子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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