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聲請人 張彩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世清 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世清於105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張彩梅雖向本院聲請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張彩梅與被繼承人之父 張宗輝 育有一子,惟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張世清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