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重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商業本票簿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借貸宣傳打火機叁盒、短鋁棒肆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在菜市場發放借款名片之方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起,至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乘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子女大學學費之際,先貸款予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第一筆),雙方約定利息每5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每1萬元利息2000元,利息20%),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4萬元予丙○○,並要求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次因丙○○無力清償借款,甲○○遂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貸款7萬元(下稱第二筆)予丙○○,雙方約定利息每5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且以其中2萬元清償第一筆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後,始交付所餘本金予丙○○,並要求丙○○開立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之用;復因丙○○仍無力清償借款,甲○○再次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貸款10萬元予丙○○,雙方約定利息每5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且以該筆部分金額清償第二筆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後,始交付所餘本金予丙○○,並要求丙○○簽具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甲○○前述以後債清償前債之名目,使丙○○逐次背負高額債務,並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於前揭期間,共支付4萬4000元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委託其不知情表兄 林哲 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處(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大門口正對面),向丙○○收取借款金額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6800元、商業本票簿1本、 黃賜德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陳雨新 身分證影本1張、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王怜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賴錦文 重型機車駕照1張、借貸宣傳打火機3盒、短鋁棒4支、帳冊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丙○○對甲○○、 林哲亦 之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採證照片27張(警卷第25至38、45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經查,被告為本件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計算公式:1萬元50天365天4萬元100=182.5%】之利率,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復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新債清償舊債之借貸方式,分別貸款予被害人丙○○5萬元、7萬元、10萬元之行為(利息分別為1萬元、1萬4000元、2萬元),係基於單一之重利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克守法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重利,嚴重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還款困難,且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非法貸款之規模尚屬非鉅,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2萬6800元,係被告所有,其中500元係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警卷第17頁);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貸放金錢記帳、聯絡債務人)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借貸宣傳打火機3盒、短鋁棒4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含現金2萬63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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