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諭訴訟代理人蕭志英被告陳振明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為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該選區之鎮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見原告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以檢察官名義,對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系爭鎮民代表選舉,被告係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鎮民代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樁腳 楊婷雯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接續於103年間,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已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選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當選無效雖具公益性質,然為被告以提起當選無效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倘不能充分舉證對造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法院自不得僅依原告所主張可能或大致為真等臆測之詞,判決當選人無效,而楊婷雯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行為,是否與被告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雖非被告所為,但其知悉該特殊關係者所為而容任之?惟原告起訴所憑者,除以楊婷雯在偵查中翻轉警詢時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然被告不認識楊婷雯,亦未曾交付6萬元予楊婷雯囑其買票,其何以指證被告,內情為何,是否為保護某人,抑有其他隱情,及其證言可信性?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是有先就楊婷雯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至親論述必要。若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楊婷雯與被告間有上述關係,或被告曾囑其買票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主觀上犯意之聯絡或客觀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與楊婷雯二人素不相識,實難想像有事前謀議或任務分配之可能,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尚否認認識被告,竟於檢察官當日複訊時改稱認識被告,且被告直接交付6萬元要求其向其有平地原住民投票資格之人交付賄款,其間轉折疑點重重,因收受賄款之人,無人指稱係被告直接交付,是與被告無關,且不能排除有支持者自行或競爭對手透過楊婷雯,假被告之名進行賄選或栽贓被告之可能,而楊婷雯見證人指述及事證明確,已難脫免罪責,為保護實際指使之人,且可獲得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邀典,遂乾脆推給被告,然楊婷雯擔心上開事跡敗露,於偵查中即主動拒絕與被告對質;再依賄選實務運作模式,出資幫候選人買票者,除本與候選人有相當互動或曾受其幫忙者外,別有他恩怨或企圖者亦在所多有,我國因人民積極參與選舉活動,且候選人賄選選風尚待提升等情固然屬實,然就選舉相關民、刑事訴訟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出資賄選而為候選人不知者亦非沒有,此既非屬候選人自為或意思連結範圍內之行為,即無執為不利於候選人之認定依據,否則原告要無更論及各該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容任行為之必要,是不得僅以楊婷雯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行為,逕為推斷被告參與或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或教唆楊婷雯幫其買票,或知情而容任之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無賄選,楊婷雯賄選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較為可信。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08票,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有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鎮民為賄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楊婷雯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查楊婷雯對訴外人 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 等有投票權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並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之選民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而允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婷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從事美髮工作時有從我腰包裡的紅包袋取出現金交給客人,也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請人到我家之後將賄選的款項交付。用電話聯絡賄款交付的是杜阿妹、楊天洋、陸春美。扣押名單打勾的部份就是聯絡好,錢已經給了的意思。每票都是1,000元,名單上括弧是我設定要去拜訪的人,但是還沒有給錢,打勾才是有拿到1,000元的,刪除線是不要賄選的。我約在11月初將錢交付給名單上之人,除了在我的美髮店交付,有的是在外面晃晃時就給了,我都是口頭上說『請支持被告』。」(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5頁)、「 高金龍 、高月娥, 高天龍 有收取我給的賄款,我是一次拿3,000元給高月娥,就是3張票的錢,另外還有李金燕。」(見偵卷二第36頁)、「我已經把賄選的錢交付給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高月娥、高金龍、李金燕,都是當著他們的面給的,只有高月娥是給3,000元,因為他們家中有3票。名單上打勾的部份是有拜訪過,有給錢的。我給這些選民錢是要他們投票給被告,紅包袋內的8,000元是要發給選民的賄款。我拿錢給選民時,有請大家支持被告。剩下的8,000元還要繼續發,發完就算了。名單上括弧是我設定要去拜訪的人,但是還沒有給錢。打勾才是有拿到1,000元的,刪除線是就是不要賄選的。」(見偵卷二第37、38頁)、「扣案名單是招攬保險的名單,因為我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本來要招攬保險的,後來變成賄選的名單。打勾是有拿錢的,刪掉的是沒有拜訪的,有見過面並拿到賄選的錢的才有打勾。」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並經證人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詳實(見偵卷一第5至11頁、第21至25頁、第36至40頁、第53至59頁、第79至84頁、第96至101頁、第128至132頁、第146至149頁、第158至16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0至44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5至91頁;偵卷三第58、7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1.查被告於103年11月初某日,交付約5、6萬元予楊婷雯用以向選民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婷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幫他發放金錢給選民,他約是在11月初時給我5、6萬元現金,被告給我的錢我放在紅包袋裡面,我的賄選名單有給被告看過,我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他就說暫時發這些錢,能發多少就發多少,他拿這筆錢是要讓我給選民的賄款。」(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我有幫被告拿錢給選民賄選,每票1,000元,被告是親自交付5至6萬元的賄選金額給我。」(見偵卷二第36至37頁)、「11月初時被告自己來到我太平路的家旁邊的空地找我,跟我說拜託我幫忙選舉,並拿一些錢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舉、投他。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識,但後來是被告自己來拜託我的。被告拿錢給我時就有告訴我是要我拿錢找人來投票給他。被告當時給我6萬,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頭一張1,000元』。我開的名單被告有看過,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6萬塊叫我這樣發,被告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付現金給我。被告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被告的朋友討論過。被告有同時交付宣傳單跟錢一起給我,但錢放在紅包袋,宣傳單和模擬選票另外放。被告拿給我錢時沒有跟我說要回報,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我自己的那票也是因為那1,000元投給被告的。被告是看到名單後才交付6萬元,被告交給我6萬元時,有要求我將錢以一個人1,000元的原則發放給名單上所列之人。被告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我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等語(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這次被告參加成功鎮鎮民代表候選競選團隊成員之一,是長輩從中介紹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警察在我家有搜索到被告的宣傳單跟模擬選票,這些宣傳單跟模擬選票是被告跟裝在紅包袋裡面的錢一起交給我的,那時候很晚了,就是選舉的那個月,我家旁邊是空地,空地是類似公園,視線比較暗,就是在我家空地旁邊見面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我有加入被告的競選團隊負責發傳單以及行賄,就是有現金給選民高月娥、 賴阿珠 等人。我是被告的樁腳,就是幫他行賄的,我行賄的錢是跟選票一起拿到的,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是在半夜11、12點左右給我的,在我家旁邊的空地,被告到了以後就叫我出去,在外面拿給我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大概有6萬元。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拜託我幫忙發傳單跟錢,被告要我自己決定如何發錢或是要發給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復有證人高月娥於警詢中供稱:「楊婷雯是被告的樁腳,因為以前我都在楊婷雯的美髮店讓他做頭髮,買票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至3頁)可佐。
2.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楊婷雯用以行賄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交付,且被告亦有確認楊婷雯欲行賄之名單,再參諸被告係已擔任2屆之鎮民代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係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惟其卻仍透過楊婷雯為其買票,是被告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透過楊婷雯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至為明顯。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
3.被告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楊婷雯,亦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楊婷雯迭就被告交付現金給伊用以賄選之方式之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如上,復有高月娥上開證述可佐證楊婷雯確係被告之樁腳,且證人楊婷雯與被告於此事件發生前並無仇怨,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誣指被告之事。況證人楊婷雯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按楊婷雯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案件提起公訴),茍非確有上情,實無自己未受任何受益,且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是其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自屬可信。再觀諸政府於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楊婷雯與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並無關係,若非被告授意並交付金錢,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由楊婷雯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且於楊婷雯亦無利益,顯然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楊婷雯豈有此賄選買票行為。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初某日,交付約5、6萬元予楊婷雯用以向選民賄選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與楊婷雯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4.至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林泉香 之證言為證,辯稱被告並不認識楊婷雯,否認楊婷雯有得被告授意替被告買票行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林泉香之證述與證人楊婷雯所證不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林泉香為被告之同居人,於情感及經濟上均與被告休戚與共,其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足見林泉香證述之憑信性極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被告有與楊婷雯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行賄事實│├───┼──────┼───────────────┤│一│高月娥│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楊婷雯以││││行動電話邀請高月娥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高月娥││││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月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二│高瓊吟│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高瓊吟及陸春美,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及陸春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三│陸春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高瓊吟及陸春美,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及陸春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四│林秋娥│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值林秋娥││││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鎮○○路││││2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楊婷雯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林秋娥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林秋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五│宋淑慧│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宋淑慧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宋淑慧,並於發送之際,要││││求宋淑慧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六│李金燕│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婷雯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李金燕││││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金燕,││││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李金燕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七│杜阿妹│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值杜阿妹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杜阿妹,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杜阿妹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八│楊天洋│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值楊天洋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楊天洋,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楊天洋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九│石秀美│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9時許,││││值石秀美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石秀美,並於發送之││││際,要求石秀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十│吳依婕│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吳依婕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依婕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吳依婕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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