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彩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彩娥因不滿 杜時邦 及其他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社區住戶共同出資在該社區路口架設停車柵欄以管制出入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持磚塊敲擊上開柵欄感應器之反射片,致反射片破裂失去感應功能而不堪使用。嗣經杜時邦修復該感應片後,被告復於108年11月9日上午7時26分許,再度持磚塊敲擊上開反應片,致反射片破裂失去感應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時邦告訴被告莫彩娥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