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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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欽樹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等候結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祖嬤」、「某系給你幹到」等語辱罵 楊鎮華 ,足以貶損 楊振華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楊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欽樹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0頁、第66頁),辯稱:伊是與店員起爭執,伊沒有罵告訴人楊鎮華「幹你祖嬤」等穢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店員 侯明辰 未先替其結帳,而與侯明辰起糾紛,經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即推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侯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穢語,且口出穢語之
對象確實係告訴人無疑,上開事實可堪認定。至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竟未能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紛爭,於爭執過程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8日,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於行為後迄今未見其已知悔悟,且未取得告訴人宥恕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