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與豐年街5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自同市區○○街○○巷前穿越馬路之行人 簡蘇 豆粒,致 簡蘇豆粒 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蘇豆粒告訴被告林志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