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輝榮 (原名 許茂榮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639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86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是於81年10月20日夫妻一起來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履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相對人夫妻雖然離婚,還住在一起,故將裁定寄到第三人 何張燕 家中,即可收到。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除記載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外,復記載相對人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639號卷第1頁),足徵異議人業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及居所,惟司法事務官未曾就上開住所或居所送達支付命令,逕依職權查得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而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難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是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