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魏黎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所檢送之被告民國107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被告以○○○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檢送被告
107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此有原處分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對上開原處分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不服而於10
7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卷第13頁);惟原告係於107年6月26日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訴願書影本1紙),而就原告所提之訴願,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而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亦尚未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