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邑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邑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邑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莊育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致蔡邑承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莊育真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莊育真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3-8肋骨骨折、左右側膝部擦傷、創傷性輕微氣胸之傷害。蔡邑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邑承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日期為112年2月22日,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2.核被告蔡邑承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23及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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