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六聲字第1號聲請人 楊姵軒 被告 彭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姵軒聲請發還其所有扣於本院112年度六簡第118號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13)及安卓系統之行動電話1支。惟依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該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健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型號為Iphone11、IphoneSE,該案中並未宣告沒收),並無聲請人所述之行動電話扣於該案。另經函警說明有無扣得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行動電話,員警函復內容略以:未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1796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再函請聲請人具狀或到庭釋明其有聲請意旨所述物品遭扣案,惟聲請人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釋明上情,堪認聲請人所述有物品遭扣案乙節,應無所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案件中,既未扣押聲
請人所述之行動電話,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2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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