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
該。然考量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右膝擦傷,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丙○○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7萬元完畢,丙○○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23頁)。又被告育有3個小孩,其成年長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另兩名女兒均未成年(民國97年、104年出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七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丙○○,致丙○○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2年、11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成年長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另兩名女兒均未成年,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3、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與頂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手、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乙○○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丙○○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知駕駛人為乙○○,通知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含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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