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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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伯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判決確定,現已在監服刑中;聲請人所犯係從108年期間至年底間,屬同年度內連續犯有傷害致死案件,又因案件前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受刑人已深具悔意,現有一女,懇請 鈞長 能調卷審酌上情,並列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考量,給予受刑人自新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為適法。受刑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尚非得逕行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