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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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就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