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7號再抗告人 陳素華 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賀鈿灃 (原名 賀傑蒂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查,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前於112年2月9日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至112年2月20日止(即自112年2月10日起算10日,又因末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另無在途期間)即告屆滿。則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