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彭艷 被告 陳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茗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7、15814、17134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