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 陳詣崴 被告 王盛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盛弘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審理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聲請人陳詣崴(下稱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該車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盛弘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審理中。
㈡查上揭車輛1台業經查扣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8099號卷第245至249頁)。上揭車輛固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王盛弘於110年10月20日左右用微信打給我,約我出門,表示他沒有駕照,想要買車,希望掛我的名字買車讓他使用,我坐計程車下桃園新屋區某處二手車行,王盛弘帶現金向該二手車行購買上揭車輛,車款當場付清並由我簽立合約,購買完汽車後,王盛弘就開上揭車輛載我回淡水,之後我就跟王盛弘沒有聯繫了,該車目前沒有罰單,王盛弘說如果有罰單跟他說,他會處理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一第279頁,卷四第151至152頁),核與被告王盛弘於警詢中自承:上揭車輛及車牌我都是向桃園車行購買的,車子掛我朋友陳詣崴的名字,違規的話,罰單我幫陳詣崴繳一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一第21至22頁),相互吻合,自難認上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再者,上揭車輛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該車乃被告王盛弘案發當日使用之車輛,與本案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況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考量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執行追徵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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