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6號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43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晚間8時47分,騎乘DUT-378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員臨檢查獲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經舉發後由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惟受處分人並不知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亦未獲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換照。而一般民間或政府各種費用之收取,如信用卡費、水電費、保險費、電話費等,均先經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於經通知後仍未繳納始予罰鍰之情形有所不同,顯違反公平原則,相關單位難脫「預設陷阱」之嫌;且依規定換發證照規費僅約200元,然因不知應換照而未換照後之罰鍰竟高達新台幣1800元,二者相距竟達9倍之多,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乙○○所持駕駛執照有效期限係「94年5月14日」,迄查獲期日之「96年3月30日」確已逾期,受處分人對此並無爭執,是裁決機關據此裁決,洵非無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而受處分人固主張自己不知駕駛執照已逾期,且未受通知云云,然既未能積極舉證何以對不知悉駕駛執照逾期1節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處分人自應受「有過失」之不利推定,難以免責。而有關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係註記於駕駛執照之正面,受處分人既為執照之長期持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異議意旨所謂「不知駕駛執照業已逾期」等語,並無理由。
三、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仍得以將原裁決撤銷。又法院得為撤銷之裁定,不僅限於「違法」,亦含括「不當」之裁定在內。至於所謂「不當」,當即指該裁定之內容是否符合「妥適、合理、正當」而言。又科處罰鍰之裁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均有明文。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道路交通事件之審理,有關刑事訴訟法、刑法之相關條文,於不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下,如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輕其刑」、第59條之「酌減其刑」等規定,自亦有其適用。
四、以本件而言,駕駛執照正面固註有執照之「有效期限」;且道路主管機關通常均於執照有效期限前,另以明信片之通知方式通知駕駛執照之所有人,須於駕駛執照有效期日到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換照等情,已據台北市監理處以96年9月20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3457000號函復本院,有該函及所附空白明信片樣本乙紙附卷可稽。惟查,駕駛執照之正面雖有「有效期限」之註記,然未若背面之「職業駕駛審驗」欄,另有「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1年本照註銷」等特別加註之紅色警示文字,致持有「非職業駕照」之一般駕駛人,反未若「職業駕駛人」得以依上開「職業駕駛審驗」欄之紅色警示文字,對職業證照之有效期限特別加強警覺。反因該紅色警示文字既僅專列於「職業駕駛審驗」欄,致造成持有一般駕照之駕駛人,反易形成負面之錯覺,認為「應按期審驗」之義務,僅係對職業駕駛之特別規定,與一般駕駛人無關,致更易疏忽一般駕駛人亦應屆期換照之義務;尤以執照正面雖有「有效期限」之註記,然對「逾」有效期限繼續駕車之違規罰則並無任何警示,致持有執照之駕駛人縱得以知悉其持有執照之「有效期限」,然並不能依執照之形式內容,即直接知悉該執照逾有效期限後之繼續駕駛,將遭致科處罰鍰之效果。按人民固有知法、守法之義務,然行政法令多如牛毛,且依其「行政犯」本質又非若刑法上之「自然犯」,係以一般人之基本道德與良心為標準,而多係以義務之違反為科罰之基礎。惟所謂行政法令上之義務,又因科技之進步與社會之快速變遷,致行政法令之修法頻仍,縱詢諸業務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尚均未必熟稔,則以此知法之義務課以一般人民,實屬強人所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其子法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而言,試以一般之法規檢索系統予以檢索,即已接近百種,若均依此要求人民應有知法之義務,幾人能夠?再依上開法令修改之頻率與速度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分別自57年、59年立法以來,即先後分別修改均達17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自57年發佈以來,其修改次數更高達69次。以此種修改之頻率與速度,仍課以人民知法之義務,無寧已近乎苛虐?是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謂之「人民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一語,應為一般之原則,尚不能不論情節均一體適用,而仍應有人情、義理之個案考慮,始得謂符合「妥適、合理、正當」之要求,並符合我國以人權立國之憲法精神。
五、第查,欲人民知法、守法,多須輔以密集與有效之政令宣導,始克盡全功,否則不啻「不教而殺」,與獨裁、專制之警察國家何異?以駕駛執照每6年須自動換照1節,經本院詢以主管機關是否曾為有效之政令宣導,以確保人民週知1節,業經臺北市監理處函復略以:「主管機關通常會於執照有效期限到期前,以明信片之通知方式通知駕駛執照之所有人,須於駕駛執照有效期日到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換照」,有台北市監理處96年9月20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3457000號函可稽。而「該通知於寄送時所依據之地址,則以駕駛執照持有人原先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為準」,亦經證人甲○○(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業務承辦人)在本院調查時供證無訛,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是證有關駕駛執照之換證,人民除倚賴駕駛執照之正面所載「有效期限」等文字以知悉外,似僅餘有無收受主管機關之定期換照通知一途。然上開駕駛執照換照之定期通知,主管機關既係以明信片之方式處理,則依其效果自無如一般之行政處分(如本件之罰鍰裁決書)須使用掛號、送達證書等方式嚴謹;而通知時所使用之地址,又係以駕駛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原始資料為準,尤未能注意到駕駛人之住所於事後實質上有無變更,致亦無從確保上開通知之相對人確已接收應予換照之訊息,即為當然之結果。此參酌本院另以函詢裁決機關有關人民依法屆期換發駕駛執照之情形究竟如何時,經主管機關台北市監理處函覆略以:「以台北市95年度為例,當年度應換駕駛執照之數量為257.754張,其中應換未換駕駛執照之數量有57.950張,其未換證比例高達22.5%」(參見台北市監理處96年9月20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3457000號函)等語以觀,足證有關駕駛執照之換證成果確屬不彰,併證本件受處分人之未依法換照情形僅為冰山一角,顯非特例,類似之違規情形日後將持續發生。且依上開數字觀察,相當於每5位駕駛人中,將有1人可能於未來面臨「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處罰,其情形實已甚為嚴重脫秩序,亟待主管機關正視與檢討改進。
六、綜合上述,道路主管機關在促使人民遵守屆期換照之義務與通知駕駛人換照之程序上,均尚有檢討改善之空間,以確保行政程序益臻完善,對人民之權益保障更為週全,否則難免貽民眾口實,不僅將引致人民對政府有「預設陷阱」之譏,且徒增民怨,難昭公信。而上開定期換照之「通知」,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以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又非「行政處分」,依法並未科以一定之程序與形式,且有無依法送達,並不直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裁決機關之裁決固無「違法」,然依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據此所為之科罰,依其內容與實質,即難謂已臻「妥適、合理、正當」之要求。尤以主管機關雖自稱通常均有寄送明信片之通知,然於本件受處分人對此提出異議,並表示確未接受任何通知時,主管機關亦未能相對提出任何證據,向本院證明確已對本件之受處分人已為寄送之通知,是主管機關究竟有無對受處分人為上開之定期通知,即有可疑,並不能使本院有充份之確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並未收受來自監理機關之通知等語,衡情即亦有可採。從而,本院綜合盱衡本案之各種情狀,認為:
㈠受處分人既不能積極舉證何以對不知悉駕駛執照逾期1節並
無過失,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雖情有可憫,然於法有違,即仍應依法科罰。
㈡原裁決機關之裁決雖無「違法」,然依其處罰所依據之主管
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定期通知程序,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明,使本院產生受處分人確實已收受該換照通知之確信,其裁罰之基礎既失其依據,其裁決即難謂「妥適」、「合理」、「正當」,而有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㈢衡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程度,顯較一般之駕駛人
交通違規為輕,且駕駛人未定期換照對社會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甚為輕微,況受處分人所辯「不知執照已逾有效期間」等語,雖無可採,然對「逾有效期間繼續駕駛車輛將受處罰」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是否必然知悉,即仍有可疑。從而,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則逕予科罰,對受處分人而言,堪稱情輕法重,本院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並準用刑法第16條但書及同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就應科之罰鍰予以適度減輕,自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