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大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以109年9月1日北檢 欽寬 109執聲他1640字第1099071983號函覆已註銷該案之指揮書,不再補發已執畢之執行指揮書,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日期之計算基準,本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受刑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補發已執行完畢之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將導致受刑人已執畢之9個月刑期消失,致原本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變為執行有期徒刑7年,影響受刑人依據累進處遇聲請假釋之計算及權益,此應包含於廣義執行不當中。受刑人花費一年時間湊齊有期徒刑9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27萬3千元,就是為了有利於累進處遇及假釋時間之計算,而當初執行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是否要易科罰金時,未告知會發生這樣的情形,讓抗告人覺得掉入陷阱及遭設計的感覺。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他(即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12頁、第13至22頁)。嗣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上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欲以繳交罰金方式執行,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7年)合併定執行刑(執行卷第2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8頁)。檢察官就前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核發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109年8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執行完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行文函請法務部○○○○○○○註銷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該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7日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109年8月11日北檢欽寬109執再261字第1099065669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執行卷第23頁、109年度執再第261號卷第7頁反面、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61號卷〈下稱執聲他字卷〉第13頁)。
受刑人嗣於109年8月20日聲請補發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9月1日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640字第1099071983號函覆已註銷該案之指揮書,未予補發執行指揮書,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憑(執聲他字卷第14頁)。
㈡受刑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關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
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不需與其他刑期合併執行,檢察官自有函知執行機關勿再執行該刑期,而註銷原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故檢察官因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以109年9月1日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640字第1099071983號函覆受刑人無從補發已執畢之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之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日期等計算基準,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補發執行指揮書,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時間之計算,此為廣義執行不當云云,自難採認。又關於監獄執行之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日期等計算基準事項,既非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自無從責令執行科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聲請合併執行時,有一併告知受刑人相關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日期等計算事項之義務,故受刑人指稱因檢察官未告知此節,致其掉入陷阱、被設計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
業經註銷,未依聲請人請求而補發該已執畢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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